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為換取金錢花用,於94年12月26日凌晨3時
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盧月香 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街之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櫥櫃鋁門2扇、瓦斯爐座1個及白鐵板2塊,得手後將之裝載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通明街黃昏市場之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失竊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借用之自小貨車裝載所竊得之贓物,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