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82號原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溫思廣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趙佑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經營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業務(機械升降式停車塔),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計時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0元。惟被告發現原告數次於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即違規收費營業,停車1次收費100元,乃分別以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3,000元罰鍰,暨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及命其立即改正,並告知再查獲違規情事,將廢止停車場登記證。嗣被告於95年3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仍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95年4月12日北府交停字第0950302424號函處原告之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並廢止原告之停車場登記證。原告及其負責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5年7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甲○○罰鍰部分撤銷;關於訴願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其遭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遭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處分誤認事實,顯屬違法。原告接手經營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時,停車塔前空地即繪有停車格,並非原告所自行繪製,被告竟認定原告於停車塔前私繪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進而作成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作成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2、按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較嚴重之「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前,應踐行「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否則即屬違法。有關被告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所處分之事實,係原告「未依停車場登記證所登載之收費標準,對部分車輛採計次收費」,而本案處分根據係「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之事實,二者顯然不同,被告未就「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之事實責令限期改正,即作成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有違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訴願決定機關擴張解釋被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之文義內容,認定被告已就「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之事實限期改正,亦屬違誤。
3、被告稱依原告就本案所提之訴願理由,主張原告自94年5月裁罰後即未利用停車塔前空地開放停車營業收費,足證原告已知被告命其改正之意云云,惟該項推論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原告之意係指因有被告95年4月12日北府交停字第0950302424號函之裁罰,故不再辦理停車塔前停車位之營業收費,怎可補正先前被告93年8月16日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使其成為本案處分之限期改善通知?
4、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明確性原則乃憲法上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內容,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依據,亦係憲法位階所形成之原則,其根本意義在於保護人民之基本權利,其要求行政行為及法律與法規命令規定之內容必須明確,特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更應有明確具體之內容與範圍。且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使人民對自己之行為知所調適,間接地防止國家公權力之濫用,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需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司法之審查可能性,對具體之行政處分需清楚知悉,包括法規命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即明確性原則之意義為「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5、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雖告知原告係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其係交通部針對原告不服被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所為之決定,無法補正被告未明確指明「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則欠缺明確性之被告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之處分,自不生責令限期改正之效果,故被告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顯屬違法。
6、被告以其於95年3月派員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作為裁罰之事實根據。惟停車塔位於深坑老街旁,每逢假日即有大量觀光休閒人潮湧入,停車需求迫切,於原告前手經營時,即有於停車塔前空地設置少數停車格,供無法停入車塔之車輛調度及臨時停放,原告並於93年2月11日以(93)懋遠字第93003號函,將停車場配置及動線規劃等資料呈報被告所屬交通局,其中「停車場空間改善方案」即明確標示「箱型車停放處」之空間規劃,目的在避免無法停入車塔之車輛堵塞停車場入口,回堵致道路交通打結,為緊急之權宜措施,且收費仍按每小時20元標準。惟因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及被告所屬交通局不同意原告上開考量交通順暢公益所採取之權宜措施,原告即停止實施,且原告在遭被告94年5月16日裁罰後,已經改正,未再利用停車塔前空地辦理停車收費。
7、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94年3月8日召開「研商深坑鄉深坑立體停車場周邊改善事宜會勘」,並無同意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另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稱原告亦無舉證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同意其以塔前出入口空地為停車營業之用云云。惟上開資料所標示之「箱型車停放處」相當明確,且該位置開放停車係自原告之前手經營者即已開始,故被告未即時表示反對,使原告對於該位置可開放停車之信賴更深,此部分應歸責於被告。
8、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7號判決:「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之意旨,被告裁罰原告所根據之事由,除與事實不符外,其逕以最嚴重之「廢止停車場登記證」裁罰,顯違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與停車場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意旨不符。退步言,倘有被告認定原告於停車塔空地開放停車收費之情形,亦係考量公益所為,且係依核定之每小時20元標準收費,違法情節輕微,被告未衡量違法情節輕重,逕作成「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最重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9、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經民眾數次檢舉,已傷害政府信譽,故廢止停車登記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造成民眾不滿之原因,並非單一,僅因原告於停車塔前空地開放停車收費,仍有絕大部分係因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之缺失所致(如該公所移交損壞之F塔予原告),被告率將傷害政府信譽歸責於原告,而謂其廢除原告停車場登記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確未改正其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於法並無違誤:⑴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備停車塔
,前經被告於93年2月19日核發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然該停車塔前空地並非原告經核備得供停車收費使用之場地,原告前即有數次未經核備逕將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事實,經被告以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以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函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原告針對被告93年8月16日函,並未提起訴願救濟,而原告不服被告94年5月16日函,經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惟被告於95年3月24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有持續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循往例停車收費100元營運之事實,此有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發票及現場停車塔前停車相片可稽,是原告顯未改正其違規營業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並未改正,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並無違誤。
2、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所據之違章事實,與原告是否直接於停車塔前空地劃設停車格與否並無相涉,是原處分自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存在。且原告稱停車塔前空地自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及被告所屬交通局不同意原告所提權宜措施後即不再開放停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依法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係因原告未經核備逕將停
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違章行為,已見前述,且原告亦自認其有將該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違章行為,此與原告是否直接於停車塔前空地劃設停車格與否並無相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導之虞。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稱「..至於停車格部分,係先前採取權宜措施所繪,..」云云,現改稱停車塔前空地之停車格係他人所繪等語,顯係原告臨訟之詞。
⑵參照訴願決定理由二,可知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自認其將停車
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亦有被告所提遊客檢舉內容及相關照片可稽。原告稱塔前停車場空地,於接收經營停車場時即繪有停車格,並非原告私自繪製辦理停車收費,原處分誤認事實云云。惟本案係就原告未依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報請核備,即利用塔前空地停車格停車收費,而非認定原告是否直接劃設停車格與否,故無原告所稱誤認處分事實之存在。
⑶被告曾依原告93年2月11日(93)懋遠字第93003號函,於93
年3月8日召開「研商深坑鄉深坑立體停車場周邊交通改善事宜會勘」,惟被告並無同意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被告於95年3月24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有於該停車塔前空地違規收費經營,並循往例停車1次收費100元之違章事實,甚且原告稱其對停放於該塔前空地之車輛係按停車塔收費標準每小時收費20元云云,不僅與上開被告依職權調查所獲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查之事實相異(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所稱停車塔前空地自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及被告所屬交通局不同意上開權益措施後即不再開放停車,及停車費用為每小時2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依被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及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足見被告業已告知原告其違章行為並令限期改正,然原告未自行改正且違法情節重大,是被告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並無違誤: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
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須經合法送達後(發生外部效力),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即內在效力)。次按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因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
⑵原告前因其將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違反停車場法
第25條規定,未經核備即行營業之違規事實,而遭被告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罰並命其改正,並經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該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係「就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即行收費營業」之違章事實,足見被告上開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命原告改正之意,自係命其不得再為此逕行收費營運之行為,是被告業已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告知原告其有未經核備即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營運收費之違章事實,有違停車場法第25條之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並令原告限期改正,因原告未自行改正其違章事實,且違法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並無違誤。
⑶又參照原告就本案所提之訴願理由,主張其自94年5月裁罰
後即未利用停車塔前空地開放停車營業收費,足證原告已知被告命其改正之意,自係命其不得再為此未經核備逕行收費營運之行為,故原告稱94年5月16日處分要求限期改正之違規事實,與本案違規事實不同云云,尚待斟酌。
4、原處分所據之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為適法: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有明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該條文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權限,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故行政機關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踐行之程序亦不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4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2號及92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於停車塔前空地違規收費經營,並循往例停車1次收費100元,有未經核備即行營業之違章事實,已見前述,故被告依法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所根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之程度,是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5、原告未改正其違章行為,且仍續為此違規行為,違規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係基於法律授與裁量權所為之必要行為,並無違法:
⑴按停車場法第1條、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停車場主管機關
為有效規劃、管理停車場及增進交通流暢、維護交通秩序,業於停車場法訂定各項設置原則及管理措施,並課以經營停車場業者相關申報核備義務,凡未經申報核備即行經營停車場業務者,即與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未合,從而得以同法第37條規定裁罰,故上開法規解釋上乃授與主管機關裁量權,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在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裁罰處分,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依停車場法之立
法目的,立法者認為路外停車場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故為達成上開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始課以經營停車場業者相關申報核備義務,而對未經申報核備即行經營停車場業務者,主管行政機關得處負責人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上開手段均為達成該項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之必要手段。
⑶原告自93年起即長期利用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違規收費營
業,屢次遭民眾透過電子郵件或平面媒體,檢舉業者漫天喊價,甚至被控為敲竹槓,已嚴重斲傷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與被告公權力,且被告曾予原告2次裁罰,並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明確告知原告,若再經查獲違規情事,將依法予以廢止停車場登記證。詎原告竟視法律為無物,拒不加以改正其違章行為,為謀其私利,繼續於該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對停放車輛計次收費100元違規營業,故原告違法情節自屬嚴重。
⑷甚且,原告於被告廢止停車場登記證後,仍繼續營業,完全
無視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之公告制止,是原告之違法情節對行政秩序之維持顯有重大危害,顯見被告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為制止其繼續違法行為之唯一手段,從而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實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且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怠於行使裁量權之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當。
理由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前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經營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業務(機械升降式停車塔),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計時收費標準為每小時20元。惟被告發現原告數次於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即違規收費營業,停車1次收費100元,乃分別以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3,000元罰鍰,暨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及命其立即改正,並告知再查獲違規情事,將廢止停車場登記證。嗣被告於95年3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仍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95年4月12日北府交停字第0950302424號函處原告之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並廢止原告之停車場登記證。原告及其負責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5年7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甲○○罰鍰部分撤銷;關於訴願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其遭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備停車塔(該深坑鄉立體停車場係機械升降式停車塔位),前經被告於93年2月19日核發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然該停車塔前空地並非原告經核備得供停車收費使用之場地(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原告前即有以疏導車流為由,數次未經核備逕將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事實,經被告以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以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原告針對被告93年8月16日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原告不服被告94年5月16日函,經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然被告於95年3月24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有持續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營運之事實,此有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發票及現場停車塔前停車相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屆期不改正其違規營業行為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並未改正,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洵無違誤。
2、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稱「..至於停車格部分,係先前採取權宜措施所繪,..」云云,現改稱停車塔前空地之停車格係他人所繪等語,其說詞顯相矛盾,然本件被告之所以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係因原告未經核備逕將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違章行為,已見前述,與原告是否直接於停車塔前空地劃設停車格乙節,並無關涉,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存在。
3、另原告稱其曾以93年2月11日(93)懋遠字第93003號函提供善意,標示「箱型車停放處」,避免無法進入停車塔之車輛回堵,為緊急權宜措施,而上開權宜措施於94年5月16日遭被告裁罰後已不再開放使用云云。查被告曾依原告93年2月11日來函,於93年3月8日召開「研商深坑鄉深坑立體停車場周邊交通改善事宜會勘」,惟被告並未同意該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被告於95年3月24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有於停車塔前空地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營運之事實,原告稱其對停放於停車塔前空地之車輛係按停車塔收費標準每小時收費20元云云,不僅與上開被告依職權調查所獲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查之事實相異(訴願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是原告稱自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及被告所屬交通局不同意上開權宜措施後,該停車塔前空地即不再開放停車及停車費用為每小時2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本件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5年3月24日親自駕駛其車輛(即原處分卷證物一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所載車號0000之車輛)至系爭停車塔稽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我在95年3月24日下午3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之本田2000ccCR─V休旅車前往系爭停車場辦理稽查,停車場人員叫我先繳費,然後給我1張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金額100元)及編號C012456號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並叫我屆時憑該『停車繳費通知單』取車,我大約於下午3點半離開。」「因為我那部車高度超過停車塔的限制高度,所以停車場人員叫我停在停車塔前之法定空地。」「從現場照片來看,停車塔前的空地已經停有3輛休旅車,所以我才試著開過去,看他會不會趕我走。」等語,益證原告稱其未於該停車塔前空地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營運乙節,並非事實。
5、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告之前因將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遭被告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及命其立即改正,並告知再查獲違規情事,將廢止停車場登記證,嗣經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該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係「就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即行收費營業」之違章事實,足見被告上開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命原告改正之意,自係命其不得再為此逕行收費營運之行為,是被告業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告知原告其有未經核備即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營運收費之違章事實,並令原告限期改正,其後因被告於95年3月24日查得原告未自行改正上開違章事實,且違法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即無違誤。
再參照原告就本案所提之訴願理由,主張其自94年5月裁罰後即未利用停車塔前空地開放停車營業收費,足證原告已知被告命其改正之意,自係命其不得再為此未經核備逕行收費營運之行為,從而原告稱94年5月16日處分要求限期改正之違規事實,與本案違規事實不同云云,要不足取。
6、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有:「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係依被告先前所為之兩次處分(即被告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本次原告違規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發票及現場停車塔前停車相片等辦理,故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本件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況被告作成裁罰所根據之事實,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7、又原告訴稱縱有停車收費,亦係考量交通流暢等公益,違法情節輕微,被告遽予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按主管機關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業課以經營停車場業者相關申報核備義務,凡未經申報核備即逕予經營停車場業務者,主管機關自得以同法第37條規定裁罰(停車場法第1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參照)。查原告自93年起即長期利用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違規收費營業,屢次遭民眾透過電子郵件或平面媒體,檢舉業者漫天喊價,甚至被控為敲竹槓【見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蘋果日報94年5月4日報導、台北縣深坑鄉公所94年3月14日北縣深建字第0940001991號函】,嚴重斲傷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與被告公權力,且被告曾予原告2次裁罰,並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經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維持)明確告知原告,若再經查獲違規行為,將依法予以廢止停車場登記證。詎原告拒不加以改正其違規行為,繼續於該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對停放車輛計次收費100元違規營業,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係基於法律授與裁量權所為之必要行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可言。甚且,原告於被告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後,仍繼續營業,完全無視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之張貼公告及多次制止(見本院卷第98-100頁之另案交通部95年8月15日交訴字第0950041455號訴願決定),是原告之違法情節對於行政秩序之維持顯有重大危害,被告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為制止其繼續違法行為之唯一手段,益證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停車場登記證,實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且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怠於行使裁量權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未改正其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違規行為,仍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被告以其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