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告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7月21日由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8次班機載運進口提貨單主號為第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1批計74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中有2袋置放仿冒預錄式遊戲光碟共3,530pcs,及仿冒LV牌HANDBAG8pcs、WALLET36pcs等貨物,被告認原告有利用快遞貨物於通關理貨之機會掉包走私、矇混進口私運貨物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51,121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就本件快遞託運流程、快遞通關流程及相關事實敘明如下:
①主提單上之託運人即訴外人台灣空運香港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灣空運香港公司)深圳分公司(TaiwanExpressH.K.O.Co.Ltd.),為大陸之空運承攬業者,業務範圍包括一般貨物與快遞貨物之承攬運送,屬航空貨運承攬業,非民間(到府收貨)之快遞業者,僅負責安排運送之業務。
②一般快遞貨物之交運過程均係由大陸快遞公司(以下稱
交貨者)將已打包及已報關之貨物送至香港機場之快遞收貨專區,經過磅核對重量後,由台灣空運香港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貨物重量收取費用,至大陸出口報關部分則係由各快遞公司自行委託之報關行辦理,台灣空運香港公司並不負責出口報關工作。
③嗣貨物收受並裝櫃後,台灣空運香港公司會依交貨者提
供之資料製作交運清單及貨物分號明細表,傳送至與台灣空運香港公司合作之訴外人泰順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順公司),而泰順公司接獲台灣空運香港公司之交貨物分號明細表後,即將之傳送予航空公司。因該明細表傳送之對象為航空公司,故其上記載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均悉依主提單之記載填寫,但因該貨物分屬數十、數百實際貨主所有,故需編列分號。
④航空公司接受貨物分號明細表,於確認今日航班日期、
主提單號碼、貨物件數後,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關貿網路,實際受貨人所委託之報關行亦會上傳報關資料,經核對(主提單號碼、日期、班機)資料相符(碰檔)後,快遞貨物即可進入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儲公司)、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快遞專區等待領取,迨貨物卸入各倉儲之快遞專區後,實際受貨人委託之報關行即會自行派人前往提貨。
⑤貨物領取前,實際受貨人委託之各報關行會先將貨物分
號等資料輸入海關之關貿網路,再派員至快遞專區提貨,因原告未申請快遞報關執照,故快遞貨物報關工作與原告無關。又提貨時,各報關行找到應領取之貨物時,將之提至輸送帶上接受海關掃描貨物袋上之條碼,該條碼如與報關行先前傳輸之分號符合,即會放行,同時知悉C1、C2、C3通關方式(C2、C3需作實體檢驗),通過安檢(掃描)後即可提貨出倉。有時,快遞貨物交運時,不貼上條碼而僅寫分號或條碼於運送途中遺失,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可由領貨之人找到貨物貼上條碼或由人工直接keyin分號,再接受掃描。
⑥由於快遞貨物數量龐大且講究快速,而台灣空運香港公
司及原告為承攬運送人,非快遞公司,實際運作上不可能查核快遞公司所送資料之真正及探究實際受貨人為何人,至於實際受貨人為何人及如何報關,則係快遞報關之範疇,與承攬運送之工作無涉。
⑦本件遭查扣之2袋貨物係由大陸一家名為泓葳快遞公司
交付予台灣空運香港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交運時告知目的地之報關行為一家名為TONGYUNG(東運)之報關行,台灣空運香港公司即按其所述製作交運清單。然被告於系爭2袋貨物尚未入倉前接獲密報,故貨物一抵專區即遭查扣,被告未待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行提領時一併人贓俱獲,反一口咬定航空主提單上身為承攬運送人之原告為實際貨主,進而課予罰鍰,卻縱容實際走私盜版者逍遙法外,致原告遭受莫名冤屈。
由上述可知,因快遞貨物之性質(貨物零星、數量龐大)及被告不當之查緝方式,使系爭貨物本有實際受貨人而變為無實際受貨人,且難以查得真正受貨人為何人,實難謂無可歸責。然無論如何,原告僅為承攬運送人,為航空公司託運之對象爾,確非該成千上萬筆快遞貨物之實際貨主。
⒉本件被告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
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不外以本件乃私運貨物進口,原告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受貨人),乃該貨物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查:
①原告並非海關緝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之對象:
⑴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條所規定。可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所欲處罰之對象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即依法有報關之義務而不為者,始足當之。對於(承攬)運送人而言,僅係受託運送貨物,並無依法報關之義務,除可能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收受、載運貨物之情形或以經營私運貨物為業者外,要無以同法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⑵本件運送係由台灣空運香港公司於接受出口人之委託
後,再轉委託國泰航空公司運送74件貨物至台灣,由國泰航空公司簽發記載受貨人為原告之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依空運實務流程,貨物抵台後,即由航空公司按該貨物欲進行之通關流程(一般或快遞),將貨物卸入其配合之倉儲(本件為華儲公司進口貨棧),貨物進入倉庫後,即由進口商自行委託報關行報關提貨。由於原告本身並無申請快遞報關之執照,本件運送報關部分係由實際受貨人自行委託報關行為之,原告依法不能進行快遞報關,且未受委託,亦無義務為該等貨物報關,豈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規避報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⑶茲被告稱原告係主提單上之受貨人,依關稅法第6條
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乃該貨物權利義務之主體,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人;訴願決定書第2頁倒數第11行亦記載「本案貨物提單記載由託運人指定收貨人為訴願人...依關稅法第6條:『關稅法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收貨人︰指提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之規定,訴願人既為提單之收貨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然查:
空運主提單上之受貨人縱為關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為何即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何時規定空運主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為該條構成要件上「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應採實質認定主義,非如關稅
法為課徵稅款,故立法擬定課徵對象,兩者本無必然之牽連關係。被告勿再以關稅法作為其處罰原告之依據(況光碟無課徵關稅之問題),並請其提出原告實際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為人之確實證據。
主提單上其餘72件貨物均由實際貨主委託之報關行
報關提貨,此有被告於96年2月14日提出之通關記錄可憑。試問:被告主張空運主提單受貨人欄記載者為原告,原告即為實際貨主,乃74件快遞貨物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被告如何能將該主提單上其餘72件貨物放行予他人而非原告?被告擅將貨物放行與其認定非權利義務主體之他人,豈無瀆職之嫌?再者,被告一再謂原告為主提單上之受貨人,乃74件快遞貨物權利義務之主體,然依空運報關之規定,報關行報關時,需有貨主之委託書才能報關,被告為何於原告未提供委託書情況下,允許該72件貨物報關放行?是否其亦不認為原告為該72件快遞貨物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難道還要一口咬定主提單上之受貨人即為該快遞貨物之實際貨主,係該等貨物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無視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之身分及主提單上其餘貨物放行予他人而非原告之事實?承上,快遞貨物數量龐大,航空公司空運主提單之
記載本僅可能為大盤即承攬運送人,故主張承攬運送人為該零星個別快遞貨物之實際貨主者乃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又被告不得以空運主提單上之記載及關稅法為舉證方法,當無庸論。
②本次運送之74件貨物中有2件同其它72件貨物均卸入華
儲公司倉庫等待報關,惟被告接獲密報後,於系爭貨物「未報關前」,即以系爭貨物為仿冒光碟而予以查扣,並未明查其餘72件貨物均由實際受貨人委託報關行報關領貨,該2件貨物係因在報關前遭被告查扣,實際受貨人不敢前往報關提貨,並非無實際受貨人存在之事實。
是被告不查明實際受貨人為何人,逕以空運主提單上受貨人欄之記載認原告為私運貨物進口之人,實有重大違誤之處。
③承攬運送人非實際受貨人,此為運送實務界所周知之事
實,而承攬運送人亦無查明所承貨物內容之義務,被告認原告就私運貨物一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嚴重背離實務運作之常態,顯不可採。又運送及承攬運送關係分別為民法債編各論明定26種債之關係之一,其中民法第62
1條及第660條分別為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之定義條文。再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特許行業)。」,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1條所規定。經查:
⑴承攬運送人在運送關係中相對於實際運送人(具有船
舶或航空器之船公司或航空公司)而言,為託運人;相對於實際貨主而言,則為承攬運送人。而在承攬運送人介入之運送,必定存在2個契約關係,即實際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間之運送關係,及承攬運送人與實際貨主間之承攬運送關係。前者之實際運送人所簽發之提單一般稱為主提單,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受貨人則為該承攬運送人在目的地接受貨物之代理人,蓋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故在實際運送人所簽發之提單中,承攬運送人及其目的地之代理人,自成為主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典型之以自己名義),但該承攬運送人絕非實際出貨之人;後者之承攬運送人所簽發者為分提單,託運人為實際出貨人,而受貨人為實際受貨人,此二人有報關出口及進口之義務(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否),而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2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管制之對象。承攬運送人本不因實際運送人在主提單上填載其為託運人或受貨人而有報關出口之義務,蓋其本質上為運送方而非實際進出口之人。
⑵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
則第1條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並非貨主,而係為貨主安排運送之人,於實務運作上,由於涉及兩層次運送關係,即運送關係及承攬運送關係,故關於提單之填發亦有主提單及分提單之分,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空運提單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所簽發者,為分提單」即明。是於透過上述承攬運送人運送貨物時,主提單上託運人及受貨人欄通常記載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但該承攬運送業者並非實際之貨主(進口商)。本件原告為承攬運送人,且於本件運送僅為到貨代理人之身分(deliveryagent),託運人為台灣空運香港公司。不論為接受委託之(承攬)運送人或目的地接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對於所運送之貨物,除非經實際出貨人報明貨物之性質或價值,否則不可能得知貨物真正之內容為何,而(承攬)運送人亦無必需知悉之義務。
⑶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
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損不負責任。」、「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為限。」、「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明載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9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運送人並無知悉運送物內容之必要,亦無此義務,惟訴願決定竟謂「原告應對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確實掌握,亦可在報關前依海關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以避免實到貨物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如有必要者,亦須於押中查驗前為之。惟訴願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私運貨物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嚴重背離實務運作之常態,課予運送人法所未規定之義務,有重大錯誤。
⑷自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明列之2種行為態樣「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觀之,前者在規範實際進出口商,後者則在規範運送方,唯有運送方始能符合第2種態樣,但本件被告並不認原告為經營私運貨物者。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規定係在規範運送方可能之責任,而非屬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出口」。
承攬運送人依法負有完成運送之任務,但非運送物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認本件原告依關稅法為納稅義務人,乃系爭運送物權利義務之主體,顯然有誤,以此認原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課罰之對象,自屬誤上加誤。
⑸另需敘明者為承攬運送人不一定會簽發分提單,此觀
民法第625條第1項「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第664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等規定,即知承攬運送人並無義務必需簽發分提單(在實務運作上,快遞運送為求快速,承攬業者幾乎不簽發分提單)。是本件運送縱無簽發分提單,亦不得認無實際進口、出口之人,併予敘明。
④本件原告是否為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本有疑義
,即便屬之,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為人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被告以原告為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有疑義),認原告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人,未免率斷,且無任可支持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闡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是被告以無關之法律任意比附援引,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僅以推論方式入人於罪,當有違法之處。綜上,原告確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亦無該條構成要件之行為。退步言,原告充其量僅可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情形,但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原告確實不知該等為私運貨物(亦無知悉之義務),依法免罰,被告逕予以處罰,所為處分實屬有誤。另本件遭查扣之貨物尚未報關且無商業發票等文件,被告如何認定貨物之價值進而處以1倍之罰鍰,亦有可疑之處,此部分仍需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之。故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係被告接獲密報通知,經過濾艙單,鎖定提貨單號碼
000-00000000、裝載74袋華儲公司EHU快遞進口貨物編號
AMF26305CX之空運貨櫃後,派員押運至華儲公司進口快遞貨物專區開櫃查驗後所查獲。茲原告訴稱略謂,承攬運送人非實際受貨人,並無查明所承運貨物內容之義務,亦無知悉運送物內容之必要,是否為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與是否為私運貨物進口之人係屬二事等語。經查一般航空貨物承攬若有分提單,且係正常貨物併櫃,航空公司除開具主提單外,尚會列印分提單,並在分提單上蓋章,以示運送承攬之關係;惟就快遞貨物而言,航空公司只會列出主提單,由貨運承攬業者自行列出分號,再自行輸入航空公司之主號資料,故僅有主提單及分號,沒有分提單,受貨人仍係以主提單為準。本件國泰航空公司第000-00000000號提貨單之收貨人(Consignee)為TaiwanExpressCo.即原告,發貨人(Shipper)為TaiwanExpress(H.K.)Co.Ltd.,,收貨人(Consignee)為TaiwanExpressCo.(原告),並未另行記載其他之指定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且原告所指之分提單號僅係承攬業者承攬貨物自行歸號,並未經航空公司確認蓋章,不為航空公司所承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為法定納稅義務人,足堪認定。參照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等規定,本件原告既為提貨單所載之收貨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涉有系爭違法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遭查扣之貨物尚未報關,且並無商業發票
等文件,被告如何認定貨物之價值一節。第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來貨價格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依前揭法條規定查價,被告嗣據該處查價結果予以核估,洵屬適法妥當。綜上論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江安雄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王次朗 ,再變更為許盧節英,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1日由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8次班機載運進口提貨單主號為第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1批計74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中有2袋置放仿冒預錄式遊戲光碟共3,530pcs,及仿冒LV牌HANDBAG8pcs、WALLET
36pcs等貨物等情,有提貨單、緝私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查獲現場實物彩色照片列印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之空運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記載受貨人為原告及本件來貨係屬仿冒品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為航空貨運之承攬運送人,非實際貨主,僅承攬代辦轉運業務事宜,並無依法報關之義務,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處罰之對象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本件快遞貨物僅有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上記載收貨人(Consignee)為TaiwanExpressCo.(即原告),發貨人(Shipper)為TaiwanExpress(H.K.)Co.Ltd.,,並無分提單,受貨人為原告,而通關流程資料附件5倉儲業主進出倉之資料畫面之主號為主提單,並無分提單(畫面下方之《分號》並非分提單編號,僅係承攬業者或報關業者報關傳輸時自行將所承攬之不同貨主所有之貨物區分不同之號碼傳輸至海關系統)等事實,有空運主提單及系爭快遞通關程序流程資料列印等可資參照,原告所指系爭貨物分提單號《分號第WH001號、WH002號》係承攬業者承攬貨物自行歸號,並未經國泰航空公司確認蓋章,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非分提單之編號,是系爭空運主提單000-00000000號提貨單之收貨人既為原告,復無分提單,亦未另行記載其他之指定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則原告乃系爭快遞貨物之收貨人,亦為進口人,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進口貨物之所有人,然迄未能提供實際貨主之名稱、地址及委託書等文件資料,本有可議,且衡之常情,果原告所稱其僅係承攬運送人一節屬實,按理,原告於系爭快遞貨物報關進口提領後,亦應依址送往真正受貨人,豈有委託運送者及收貨人資料均付之闕如之理,所稱因委託航空公司運送而在主提單上記載己為收貨人(Consignee)及託運物品交付對象非身為承攬運送人之原告所能知悉云云,非但違反其為貨運承攬業者之專業認知,復與貿易進口作業流程相悖,自無可採,此外原告空言主張貨主另有其人,卻迄乏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原告所稱系爭空運主提單既記載受貨人為原告,則被告准予本次運送之74件貨物中其他72件貨物放行提領,即屬違誤一節,經查另外72件快遞貨物固屬本次同批快遞貨物進口,主提單登錄之受貨人雖係原告,惟因有分提單號碼,並經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行報關領貨,自不能與系爭僅有主提單而無分提單之
2件快遞貨物相提併論,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敘明。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所營事業登記範疇包括G701011報關業、G402011海運承攬運送業、G501020民用航空總代理業、IZ06010理貨包裝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佐,其既係專業承攬業者,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通關報關法令暨程序等項知之甚詳,本應就以己為收貨人(Consignee)之系爭快遞貨物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受理系爭快遞貨物運送後未向託運人台灣空運香港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查明系爭快遞貨物名稱、產地及價值,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其僅為到貨代理人,無知悉運送物內容之必要及義務,實際受貨人為何人及如何報關係快遞報關之範疇,與伊無涉云云,皆係卸責飾詞,殊無足取。是原告既為系爭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兼進口人,則被告以本件來貨中有2袋置放仿冒預錄式遊戲光碟共3,530pcs,及仿冒LV牌HANDBAG8pcs、WALLET36pcs等貨物,分別送經鑑定結果,遊戲光碟部分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鑑定確係仿冒預錄式遊戲光碟(真品大約1片為2,000元),仿冒之LV牌皮包(即HANDBAG)及皮夾(即WALLET)部分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處理仿冒LV牌商標商品鑑定事宜之鑑定人 林夏滋 鑑定結果,HANDBAG皮包真品單價為30,000元、WALLET皮夾真品單價為8,000元,真品總價共計428,000元(皮包8個、皮夾36個),故被告綜合快遞機放組之查價單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暨真品價格等資料,送請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核認系爭快遞貨物仿冒品之完稅價格後,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快遞貨物之收貨人,進口本件仿冒預錄式遊戲光碟及仿冒之LV牌皮包(即HANDBAG)及皮夾(即WALLET),有利用快遞貨物於通關理貨之機會掉包走私、矇混進口私運貨物之情形,而據以課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泰順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張鳳容 以證明原告並非系爭主提單上74件快遞貨物之實際受貨人等項,因本件快遞貨物進口情形已如上述,故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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