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1號原告寶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3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2,655,085元,營業成本35,095,954元。被告初查以其87年度預收貨款7,077,251元(下稱系爭預收貨款)無法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將之轉列銷貨收入,核定營業收入49,732,336元,又原列營業成本無法分析,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行業代號5149-11)核定營業毛利8,805,777元及營業成本40,115,209元;另原告原列報佣金支出2,150,798元,被告初查以其本期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乃全數剔除佣金支出。又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虧損94,759元及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8,090元,被告以89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經調增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及剔除佣金支出,致課稅所得調整核定為4,114,035元,乃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4,200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05483號(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佣金支出部分)及第0000000000號(關於未分配盈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按即佣金支出部分,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訴)。」㈢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重為查核,而於95年3月1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11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
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3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89年度有系爭銷貨收入7,077,251元,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系爭預收貨款,緣起於87年11月11日原告因公司會計人員錯帳處理1筆:「借:銀行存款、貸:預收貨款」之會計分錄。據此錯帳分錄,被告自始即為主張原告應有實際收取系爭預收貨款之行為。雖經原告提出與客戶商洽退還該筆預收貨款之往來電傳單、退還系爭預收貨款之2筆匯款水單,及87年11月11日前後日期之銀行存摺等資料,惟被告仍以「申請人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87年預收貨款已取消交易並退還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原處分駁回理由,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僅能說明系爭預收貨款未經存入該存摺帳戶,尚不足證明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該筆預收貨款之詞為真」為訴願駁回理由。惟查,原處分駁回理由所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自始從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即開始補件說明,以迄復查、訴願、重核復查,再行訴願等救濟程序亦一再補充,並已累積大量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說明,但被告均以與原處分駁回之相同理由為駁回原告主張之理由,實令人難服。今原告再提系爭日期─87年11月11日之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證明原告於系爭日期並未有收款之行為,並說明原告只有開立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惟被告仍堅持不信;原告雖曾請訴願機關運用公權力查詢,即可證明原告所言為真,但仍被其所拒,並作出前述之駁回理由,惟系爭預收貨款分錄之借方為「銀行存款」科目,因此對於銀行存款戶頭是否確實存有收取記錄,應係兩造間重要之爭點。
2.此種運用銀行存款記錄勾稽爭點之查核技術,一般均存在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涉有取得不實進貨發票,或涉有不實虛列薪資等違章行為時,被告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實際銀行存款支付流程,而為是否有實際支付行為之認定標準;如不能提出銀行存款流程者,縱使帳簿記有支付款項之會計分錄,被告亦為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處分,鈞院亦肯認該等處分。既然被告自始即遵循此項審查標準,而為審查納稅義務人之收支流程,則雙方均應受同等審查標準之行政裁量拘束。同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要求應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3.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日期87年11月11日與廠商談論之貨品規格為13"×15"×4"與88年所考慮之貨品規格17"×2l"×5"及與18"×19"×3"並不相同,而主張89年退還之貨款與87年度預收貨款無關聯。惟查被告主張之87年11月11日貨品規格13"×15"×4"之客戶電傳單,依其上半段之記載內容為「這很漂亮樣品……可以接到大量訂單」,文中意思即在表達系爭貨品之樣品外觀;至於被告所主張的13"×15"×4"尺寸之貨品,是客戶告知另有1件新款式的貨品,希望原告能承作(該電傳單下半段:「newitem,有1個新樣品……希望你可做,尺寸13"×15"×4"……」)。換言之,被告主張87年11月11日商品尺寸13"×15"×4"是客戶希望能下另一新款式的訂單要約,與系爭預收貨款商品尺寸無涉,被告以斷章取義方式解讀電傳單內容,恐有誤解。
4.本件系爭貨款之發生流程如下:⑴87年11月11日有客戶向原告洽商訂貨,並初步商訂約7,
077,251元之價款事宜,惟客戶遲未正式下訂單,也未實際支付款項,但原告的會計小姐,卻將該洽詢事項,錯帳處理為「預收貨款」科目),惟查87年11月11日原告銀行帳戶並無此筆收入。
⑵嗣經原告不斷洽商該客戶後,該客戶才同意以原訂貨款
7,077,251元,再向原告訂貨,並於89年1月4日及6日各匯入美金100,000元及89年1月15日匯入美金14,4
18.46元。經查89年1月4日、6日及15日,原告日記帳並沒有再計入該3筆款項為「預收款項」或「銷貨收入」之情事,足證該筆匯入款項,並非另1筆銷貨收入。被告質疑為另1筆銷貨收入,應屬無理由。
⑶次因原告交付給客戶之商品仍有瑕疵,客戶取消訂單,
並由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28日及89年12月7日退還客戶89年1月4日、6日及15日匯入之款項。經查原告之日記帳、分類帳及傳票,即於各該退還款項之日,分別沖轉原系爭之「預收貨款」科目,足證原告自始即未收到該筆系爭「預收貨款」之款項,也未有實現銷貨收入之情事。
5.由於87年11月11日客戶僅表示樣品很漂亮,卻仍未正式下訂單,依會計原理之正確處理方法,當天並無需作任何會計分錄,或只作成備忘錄,而不能正式作成會計分錄,但是原告所聘雇的會計小姐,因未具正確之會計知識及未確認客戶是否已下訂單之錯誤,而作成系爭之會計分錄(借:銀行存款、貸:預收貨款)。嗣後因客戶不明原因,至87年12月31日止,仍未對87年11月11日之樣品正式下訂單,而原告所聘雇的會計小姐也一直忘記作錯誤更正沖回分錄。直至88年3月5日客戶才告知依87年11月11日樣品所製作的貨品樣式尺寸不對後,原議定交易就此停擺,原告再於88年10月28日去電客戶,請客戶再給原告1次機會後,該客戶才與原告恢復討論,討論是否能再依87年11月11日的樣品再下訂單。原告不甘損失,要求客戶必須下單與當時原先議定的談妥價款7,077,251元之等值商品才願意承作。初經客戶不同意,仍要求原告退還訂金,惟經原告不斷交涉,客戶終於同意,並分別於89年1月4日及6日各匯入美金100,000元及89年1月15日匯入美金14,418.4
6元,折合新台幣共計價款7,077,251元,而與87年11月11日議定之價款相同。惟嗣因客戶再以原告交付商品尺寸仍有瑕疵,客人考慮取消訂單,並經原告不斷與客戶接洽,希望能挽回錯誤無效後(往來電傳文件,如證物3),於89年11月28日及89年12月7日由原告匯回該客戶於89年
1月間所匯入款項,共計美金214,418.46元。
6.以上系爭交易事實雖然複雜,惟均已向被告陳述,卻不為被告所採信,以致引發無謂之爭端。經查貿易商與國外客戶間的交易,從接洽、寄樣品、下訂單、生產、交貨、驗貨及付款之系列交易流程,只要客戶不下訂單,交易就無法完成契約的意思合致;只要客戶不完成驗貨之手續,貿易商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既已舉證87年11月11日未收取系爭貨款,並已就各項系爭事實及證據,窮盡舉證之責任,則被告自應依客觀審查方法,為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以避免無謂之訴訟。
7.綜上,被告將87年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元調整為89年銷貨收入,並據以調整課稅所得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行政處分,應屬無理由。
8.原告主張本件有銷貨退回,當時只是寄樣品給國外客戶看,客戶不滿意認為有瑕疵,所以退貨,因為交易並沒有完成,所以不會有出口報單。而且因客戶要求的規格特殊,原告希望客戶先匯款,公司會計因而記錯帳務。該客戶公司設於香港,系爭貨款當時是匯到原告寶島銀行松江分行的帳戶,有匯款水單(原處分卷第124頁,其上有「OBU」的字樣,表示境外銀行)可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42,655,085元,營業成本35,095,95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7年度期末預收貨款7,077,251元,迄未轉列銷貨收入,雖原告表示因遭國外客戶退貨,已退還預收貨款,致未轉列收入,惟其提示之匯入及匯出款項交易憑證,日期均為89年度,與該筆預收貨款入帳日期87年度不符,原告又無法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乃將該筆預收貨款7,077,251元轉列收入,核定營業收入49,732,336元;又其原列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分析,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行業代號5149-11)核定營業成本為40,115,209元【(申報營業收入42,655,085元-銷貨退回811,35
0元+7,077,251元)×(1-18%)】。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2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將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轉列收入,對於銷貨之時點究係於87年度、88年度或89年度實現,事證未臻明確,且據以調整之法令依據為何?原處分卷亦乏資料可供查考,因攸關收入年度及數額之認定,尚有究明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9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113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查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元,入帳日期為87年11月11日,且對應科目為銀行存款(金額為美元399,960.56,匯率32.73),足證原告87年度確有預收貨款之款項匯入。該預收貨款已於89年11月28日沖回3,290,000元,其餘3,787,251元於89年12月7日沖回,惟原告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已取消交易並退還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認屬原告自行沖銷年度(89年度)為銷貨時點之實現,將其轉列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273,905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由,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主張初查時已提示原告與原預收貨款廠商要求退還預收貨款之往來傳真文件;重核復查時,原告亦提示銀行存摺影本證明系爭預收貨款日(即87年11月11日)並未存有該筆預收貨款入帳,惟被告堅不採信,實無理由,今再提示相關銀行款及廠商往來文件供核,請予核實認列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案業經被告查明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7,077,251元,帳載入帳日期為87年11月11日,且對應科目為銀行存款(金額為美元399,960.56,匯率32.73),足證原告87年度確有系爭預收貨款之款項匯入。原告雖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存摺影本,證明「該帳號」於該日期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惟僅能說明系爭預收貨款未經存入該存摺帳戶,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該筆預收貨款之詞為真實。又依原告提示其與廠商之往來信件,經核其預收貨款日(87年11月11日)與廠商談論之貨品規格(bagsize:13"×15"×4"),與88年間所論及考慮取消訂單之貨品規格(size:17"×21"×5"與size:18"×19"×3")均不相同,足證所稱嗣後遭退還之貨款與87年度之預收貨款並無關聯。末查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7,077,251元,原告雖於89年度沖銷,惟原告無法提示案關沖銷證明資料,復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已取消交易並退還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認屬原告自行沖銷年度(89年度)為銷貨時點之實現,將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7,077,251元轉列入原告89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273,905元,核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願。
⑶原告起訴時,主張:
①87年11月11日客戶僅向原告洽商訂貨,惟未正式下訂
單,亦未實際支付款項,原告帳載「預收貨款」7,077,251元,係會計小姐將該洽詢事項,錯帳處理為預收貨款,87年11月11日原告銀行帳戶並無該筆收入。
②經原告不斷洽商後,客戶同意以原訂貨款7,077,251
元再向原告訂貨,並於89年1月4日、6日及15日分別匯入美金100,000元、100,000元及14,418.46元,並非另一筆銷貨收入,被告質疑係另一筆銷貨收入,應無理由。
③其交付客人之商品仍有瑕疵,遭客人取消訂單,分別
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日退還客戶89年1月4日、
6日及15日匯入之款項,原告自始即未收到系爭「預收貨款」款項,亦未有實現銷貨收入情事,因此89年度並未申報該筆7,077,251元銷貨收入云云。
⑷經查:
①依原告87年11月11日轉帳傳票所載【借:銀行存款13
,089,909元(美金399,960.56元×32.73-800元),借:郵電費800元,貸:應收帳款6,013,458元,貸:預收貨款7,077,251元】內容,原告當日係有1筆美金399,960.56元款項入帳,依匯率32.73折合臺幣13,090,709元,扣除郵電費800元,餘13,089,909元列入銀行存款,其中6,013,458元係屬應收帳款之收回,另7,077,251元係另1筆「預收貨款」。經查該筆款項既經銀行收取郵電費800元,且部分屬客戶償還應收帳款,足證原告確有收取該筆款項,又依原告提示88年12月5日致客戶信件內容(本院卷第66頁)提及「請給我妳的帳戶,我們將把錢還你。」益證原告確有系爭預收貨款,否則何來還錢之說?原告辯稱自始即未收到系爭「預收貨款」款項乙節,核不足採。
②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元既發生於00年00月11
日,則原告提示89年1月4日、6日及15日匯入美金
100,000元、100,000元、14,418.46元及89年11月28日及12月7日退還客戶89年1月4日、6日及15日匯入款項,自屬另一筆交易,應與系爭「預收貨款」無涉,被告質疑尚非無據。
③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元原告已於89年11月28
日及12月7日沖回,原告雖主張交易已取消並退還貨款,惟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文件佐證,被告依事實認定系爭銷貨收入於原告自行沖銷年度(89年度)實現,又因原告未列報該筆銷貨收入,原核定調增營業收入7,077,251元,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④至原告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存摺影本
,說明「該帳號」於該日期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惟僅能證明系爭預收貨款未經存入該存摺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該筆預收貨款之詞為真實。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2.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94
,759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8,09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增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及剔除佣金支出,致課稅所得額經核定調整為4,114,035元;未分配盈餘部分,乃隨之核定課稅所得額為4,114,035元,並減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依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之差額2,057,
996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8,508元,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4,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2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因尚有審酌之必要為由,將本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113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經撤銷重新查核結果,仍予以維持;從而未分配盈餘部分,亦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主張由於被告調增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無理由,其根據該調增所得加徵之未分配盈餘10%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經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被告依財
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20號訴願決定意旨,查明甚詳,其調整理由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據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內容,仍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4,114,035元及應納稅額1,018,508元,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4,
200元,並核定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3.原告表示有將系爭貨款退回去,但有1筆匯款金額美金114,427.55元,日期為89年12月7日,其匯款的類別卻是寫「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原處分卷第120頁),該物證與原告所稱之事實有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87年11月11日系爭會計分錄(借:銀行存款,貸:預收貨款),係一錯帳處理,客戶並未正式下訂單;經原告不斷與客戶交涉,客戶才同意下單,並於89年1月4日及6日分別各匯入美金100,000元,另於1月15日匯入美金14,418.46元,共計匯入美金214,418.46元折合臺幣價款7,077,251元,惟客戶仍以所交付商品尺寸仍有瑕疵,終取消訂單,原告乃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日分別匯還客戶,是被告將系爭預收貨款轉列為89年度之營業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復據此核定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顯均屬有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87年11月11日之會計分錄為「借:銀行存款13,089,909元
(美金399,960.56元×
32.73-800元),借:郵電費800元,貸:應收帳款6,013,458元,
貸:預收貨款7,077,251元」,依該分錄所載入帳之銀行存款係美金399,960.56元款項1筆,扣除郵電費800元後,分列應收帳款6,013,458元及預收貨款7,077,251元等2科目,足證原告確有該筆款項入帳而原告亦未舉證該筆交易已取消及退還款項;又原告89年之分類帳預收帳款科目記載:
「89年11月28日US100,000X32.9借3,290,000元
89年12月8日US114,418.46X33.1借3,787,251元累計7,077,251元」足見原告將87年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元於89年間分2次沖回,故被告以原告自行沖銷之89年度為銷貨時點之實現,調整為89年度銷貨收入,且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並據以調整課稅所得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87年及89年之帳簿記載如二、所述,並有轉帳傳票及分類帳在本院卷頁83及90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規定。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項)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89年度有系爭銷貨收入7,077,251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查本件係被告選查案件,依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處分卷頁113),原告列報有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元,惟原告未於系爭年度轉銷貨收入。就系爭預收貨款,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基於會計穩健原則,先予估計入帳,嗣經國外客戶將訂貨款項匯入,嗣再因貨品不佳將前預收貨款全數退還,並提出87年度及89年度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客戶信函等為證。
㈡按行為時(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
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7條規定:「(第1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轉票。(第2項)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㈢查原告87年11月11日之分錄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頁140)
上,不但借記銀行存款之金額,且包括美金匯率,復貸記為應收帳款6,013,458元及預收貨款7,077,251元2筆,原告復將之登入於分類帳內(見原處分卷頁141),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參酌以原告當時尚以部分款項沖應收帳款,再加上原告於88年度期末尚將之列報為預收貨款,被告認為原告確有該筆款項入帳,洵屬有據。至原告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存摺影本,說明「該帳號」於該日期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惟查僅能證明系爭預收貨款未經存入該存摺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該筆預收貨款之情事,是本件應續予論究者,在於原告是否有於89年度將預收貨款沖銷貨收入?㈣又查,原告89年預收貨款科目之分類帳固記載有89年11月28
日借方3,290,000元及89年12月7日借方3,787,251元,二者累計恰為7,077,251元,與系爭預收貨款一毛不差,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於茲將系爭預收貨款沖銷貨收入,應認列為營業收入,惟本院認為這樣的看法,在會計上是無法成立的:
1.如果是沖銷貨收入,在會計上應借記預收貨款,貸記銷貨收入。
2.按依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上開89年分類帳是依據分錄轉帳傳票而登入的,而該89年11月28日之分錄轉帳傳票(原處分卷頁101)記載:
「借:預收貨款(US100,000元×32.9)3,290,000元
郵電費(匯費)299元
貸:銀行存款3,290,299元」,89年12月7日之分錄轉帳傳票(原處分卷頁104)記載:
「借:預收貨款(US114,418.46元×33.1)3,787,251元
郵電費(匯費)301元
貸:銀行存款3,787,552元」因此不能執此即認定原告於茲沖銷貨收入。
3.反之,原告就系爭預收貨款主張業已退還客戶,較為可信,蓋如係退款,分錄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應作如上之記載,且原告復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頁99以下),記載有原告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日分別電匯TAIFONGLONGINT'L.CO.,LTD.美金114,41
8.46元及100,000元(合計折算新台幣為7,077,251元),及TAIFONGLONGINT'L.CO.,LTD.與原告洽商退款乃至於確認退款之信函(見原處分卷頁97以下)佐證之。
㈤至對於原告另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頁118以下),記載有TAIFONGLONGINT'L.CO.,LTD.分別於89年1月4、6及15日電匯美金100,000元、100,000元及14,418.46元(合計折算新台幣為7,077,25
1元),關於匯款之分類為記載以「未出口之貨款」,原告據以主張以系爭預收貨款自此始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日退還者係此3筆匯款,本院則認為均無可採,惟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預收貨款並未沖銷貨收入之認定,蓋:
1.關於原告之主張:系爭預收貨款原告業已實際收到,已一再如前述,是原告於一年多後收到的匯款,不可能與系爭預收貨款為同一筆款項;又系爭預收貨款依87年11月11日之匯率折算為美金216,231元,而系爭3筆匯款則合計為美金214,418.46元,依當時該收受匯款3日最高約僅30.8
5之匯率來計算,合計亦僅661萬餘元,比系爭預收貨款少了46萬元以上,更難謂與系爭預收貨款為同一筆款項。
2.關於被告之主張:不可否認的是原告89年1月的3筆匯入款項與89年11、12月的2筆匯出款項,其美金合計為214,
418.46元,二者也是一毫不差,然而如果採信被告此一看法,則因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89年另有沖銷貨收入即銷貨實現之時點,也會得到系爭預收貨款尚未銷貨實現之結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尚另有營業收入7,077,251元未轉列收入,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其據此核定營業收入,復以原告原列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暨未分配盈餘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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