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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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鐘溜 前於民國83年10月
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於83年11月5日前清償,惟鐘溜屆期未為清償,嗣並已於90年1月11日死亡,而被告既為鐘溜之繼承人,自當承受系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148條及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為鐘溜之繼承人,惟不知鐘溜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且伊未與鐘溜同居共財,鐘溜又係於伊退伍後2、3個月即突然過世,伊實不知鐘溜遺有系爭借款債務,致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由其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鐘溜之繼承人,鐘溜已於90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06號本票裁定之真正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鐘溜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3頁),而鐘溜向原告借貸之時,曾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32)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1之1號17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臺灣土地銀行就上開土地、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清償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8001092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06號、85年度執字第445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衡諸抵押權之設定須鐘溜提供相關文件方得辦理,且若原告對其不具任何債權,鐘溜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知原告主張對其具有系爭借款債權後,應會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有所表示,但其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參與分配均無異議之情,應足見原告對鐘溜確具有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㈡被告為鐘溜之繼承人,鐘溜已於90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並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而迄至鐘溜死亡時被告與鐘溜之戶籍地址均為同址,且於上開土地、建物為本院強制執行點交予拍定人之85年11月4日時,被告之戶籍址亦於該建物址,當時被告時年19歲(00年0月00日生),而鐘溜死亡時被告業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2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45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之戶籍址既均與鐘溜相同,其抗辯自國中起迄92年時均與訴外人即其舅舅 鐘正忠 同住,並由鐘正忠供給其生活費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與鐘正忠共同居住長達約10年之住所地址竟陳以未能記憶,又無法陳報曾與其同住並供給其生活費用,應與其具有相當密切關係之鐘正忠的住址,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其就此抗辯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其未與鐘溜同住云云應非屬實。復以被告於上開土地、建物因系爭借款債務及鐘溜所負債務為法院強制執行時,其戶籍址係位於該建物之上,而其就未住於該址之情又無舉證,並參以被告當時年齡已近成年,則其就此應非一無所知,又在鐘溜死亡之時,被告業已成年且年滿24歲而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以其年紀非輕,應得以瞭解鐘溜之負債情形,而被告就其有何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無舉證,是其抗辯因當時年紀尚輕,鐘溜又死於突然,致其不知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溜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而未
清償,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