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更正為「駕駛」、第5行「290公里」更正為「190公里」;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009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開始,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里友人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開飲酒處所欲返回家中,於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29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反應不及,致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乙○○表明不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甲○○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甲○○酒醉駕駛,隨後於同日5時41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4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其因酒醉駕駛汽車而肇事,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