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885之3號1樓房屋(登記其女 李子翎 名義),該處大門於其購入時牆壁已遭拆除,並以金屬為建材,增建一面積約3坪之違章建築1間,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於96年10月5日、12月10日強制拆除「壁體鋁門及鋁窗」至不堪使用,詎乙○○於違建處理大隊執行拆除後之隔日,即均在原址,違反規定而重建相同之違章建築,嗣經查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無非係以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已於96年10月5日、12月10日至被告所住居之高雄市○○區○○路885之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強制拆除「壁體鋁門及鋁窗」,至不堪使用,其所回覆者,非僅活動式之窗戶,此有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處分書、執行拆除照片共2份在卷可以佐證,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重建之犯行,辯稱:之前於96年10月5日、12月10日那2次,工務局沒有實際執行拆除違建,伊沒有違法改建;工務局人員於97年10月1日那次執行拆除後,伊就依工務局要求期限改善了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係登記被告女兒李子翎名義,實際上為被告與其配
偶 李清騰 住居,有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證人李子翎、李清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5頁,偵2卷第5、14頁);而系爭房屋1樓門口有以金屬為建材,增建面積約3坪之違章建築1間(下稱系爭違建),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實質違章建築,且該局違建處理大隊曾經2次派工於96年10月5日、12月10日至「系爭違建」,執行部分拆除,此有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96年9月20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3707號(附工務局處理新建違章處分書《96年6月28日高市工違楠字第1565號》、部分拆除照片5張)、96年12月21日高市工違密第0000000000號、97年8月7日高市工違隊二字第0970002551號、97年8月29日高市工違隊二字第09700268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8至26頁),被告、公訴人就上開事證均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本案爭點在於系爭違建之「壁體鋁門及鋁窗」究係何時拆除
、被告有無於「壁體鋁門及鋁窗」拆除後再違法重建等節。經查:證人即違建處理大隊班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5日伊等至「系爭違建」僅執行部分拆除,當時只是將鋁門、鋁窗及落地門卸下來,因那是活動式的;(提示本院2卷第37、38頁)96年12月10日那次也是將鋁窗及落地門卸下而已;97年10月1日那次才是真正執行拆除,當時是破壞拆除結案,本件違建之結案日應以97年10月1日為準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該大隊隊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該2次於96年10月5日、12月10日,伊均有至「系爭違建」執行拆除,是跟著班長帶去執行拆除違建作業,有依班長指示去做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53正至54正頁)。
參諸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於96年10月5日、12月10日執行拆除建檔現場照片顯示「說明:壁體鋁門及鋁窗拆除另擇期派工」等字明確,而證人甲○○、丙○○確係上開2次前往執行拆除「系爭違建」之人員無訛,此有該大隊99年3月1日高市工違隊二字第0990000667號函附照片4張、上開2次執行拆除人員名冊在卷可佐(參本院2卷第35至39頁),是證人甲○○、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而就卷內96年10月5日、12月10日共2次部分拆除之照片觀之,與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96年9月20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3707號函所附部分拆除之照片比對相同(參偵1卷第24、26頁),上開照片內容均顯示僅卸下活動式鋁窗及落地門,地上並無任何破壞拆除之掉落物已明。
㈢再就系爭違建「壁體鋁門及鋁窗」(含壁體金屬骨架)之拆
除作業,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確直至97年10月1日始派工執行強制破壞拆除,壁體框架、金屬骨架拆落於地等情,亦有該大隊99年3月1日函所附拆除系爭違建照片4張在卷可憑(參偵1卷第37、38頁),與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述,參核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卷內積極事證核屬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違法重建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職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