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甲○○係以其住處電話聯絡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提供「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業據其自承在卷,倘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0÷80);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約百分之1,故該賭客中獎機率與被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故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再與之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科,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已經營六合彩簽賭4期,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5至6000元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係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3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六合彩手冊│1本│供犯本罪所用│├──┼────────┼──────┼───────┤│3│電子計算機│1台│供犯本罪所用│├──┼────────┼──────┼───────┤│4│電話│1具│供犯本罪所用│├──┼────────┼──────┼───────┤│5│錄音機│1台│供犯本罪所用│├──┼────────┼──────┼───────┤│6│錄音帶│1捲│供犯本罪所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