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大潤發」賣場熟食區內,手持自備之「肯德雞」可樂杯,徒手竊取裝填賣場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香辣雞米花
1杯,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當場食用完畢;復以相同手法,接續持「肯德雞」可樂杯裝填價值137元之蘇炸蝦球1杯,得手後,亦未至櫃臺結帳,即當場食用完畢。嗣甲○○欲由「顧客未購物出口」櫃臺離去時,為全程目睹其行為之賣場安管人員乙○○攔下,經確認甲○○身上未帶錢後,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大潤發」送貨單1張、蒐證照片1幀在卷可查。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香辣雞米花、蘇炸蝦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有封膠,把它撕開再吃才是偷竊,我今天是試吃等語。經查:
1、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拿取香辣雞米花、蘇炸蝦球食用完畢後離去,嗣經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攔下乙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持空的大杯可樂杯,到熟食區裝了滿滿1杯雞米花,他就在賣場內邊走邊吃,吃完後又去裝了滿滿的1杯炸蝦球,之後又在賣場內邊走邊吃,吃完後被告就往1號機台離開,我就把被告攔下來,要求他結帳,他說他身上沒有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間互不認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言,堪信為真。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香辣雞米花、蘇炸蝦球甚明。
2、被告辯稱:是要試吃等語。查,被告係獨自1人前往上開大潤發賣場,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為試吃該賣場之香辣雞米花、蘇炸蝦球,理應各拿取1、2塊即可,豈有拿取
1整杯之理?再者,一般商店如供消費者試吃,大都係將食品切割成小塊狀後,少量放於小盤中,以供消費者方便拿取試吃,然本件被告竟拿取滿滿的香辣雞米花、蘇炸蝦球各1杯,數量甚多,要與一般消費者拿取試吃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