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第50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第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業經公告均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98年4月13日、8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98123號、F-98377號)各1紙。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1│98年3月│高雄市三民│以將甲基安│於98年4月1日18時40分許,│甲○○犯施用第二級毒│99年度審簡字│││31日○○○區○○街56│非他命置於│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三民│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1604號│││許│2號4樓之│玻璃球○○○區○○街○○○號4樓之6執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6│器內用火燒│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烤產生煙霧│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吸食之方式│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98年4月│同上│以將MDMA直│同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同上│││1日3時││接服用之方││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至4時許││式施用第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級毒品MDMA││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次││││├──┼────┼─────┼─────┼────────────┼──────────┼──────┤│3│98年7月│屏東縣內埔│以將甲基安│於98年7月25日9時5分許│甲○○犯施用第二級毒│99年度審簡字│││25日○○○鄉里○路43│非他命置於│,在高雄市○○區○○路10│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1605號│││許│號之住處│玻璃球吸食│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器內用火燒│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烤產生煙霧│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吸食之方式│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