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4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侵入丙○○位在高雄縣○○鄉○○段1735之4地號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共1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嗣經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抗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
因員警恐嚇,該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警詢時並沒有對被告態度不佳,亦沒有對被告出言恐嚇,且依法定程序製作筆錄同時錄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仁武派出所做筆錄時沒有人兇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復未表明需當庭勘驗其於警詢時之錄音(本院易字卷第23頁),堪信被告空言其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殊無可採,是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供述,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老虎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進入前揭地點拿取2條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經過本件案發地點工廠門口,看到有2條電纜線,伊就撿回去,不是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13日14時55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到告訴人丙○○位在高雄縣○○鄉○○段1735之4地號工廠,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在被告身上查扣上開工具及系爭電纜線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警卷第4~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8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3日15時許,伊經
告訴人報案前往上開工廠,發現整捆割好的電纜線數段,電纜線割好的部位是新的,在案發現場時被告說他用美工刀、鉗子把電纜線割斷;警卷第12、13頁第2張照片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照相地點均在工廠裡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13日14時40分在上開工廠內發現被告手拿老虎鉗在破壞電源設備要竊取電線等語(警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伊以自備老虎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竊取告訴人工廠內之電線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攜帶老虎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為工具割斷電纜線以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述而否認竊盜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等物品,均屬堅硬鐵質工具,有該等證物扣案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冀獲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尚未使用上開工具,惟被告以上開工具割斷電纜線乙節,已如前述,是上開工具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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