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男用及女用牛仔褲各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八十元),其餘詳如檢察官聲請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等情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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