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容為「空虛嗎?歲學生妹及模特兒讓你快樂似神仙」之廣告貼紙陸佰陸拾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被告甲○○與少年A00,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少年A00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多次張貼、散布上開廣告貼紙,係一行為接續之數舉動,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形;右揭犯罪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選擇上開市區道路○○街張貼小廣告於他人車身等處之犯罪手段、犯罪地點,就法益侵害之程度、造成環境髒亂、污染市容及對交通之影響,及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內容為「空虛嗎?歲學生妹及模特兒讓你快樂似神仙」之廣告貼紙六百六十八張,係未到案共犯所有,並供被告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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