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蓋印於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可稽,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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