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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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間於民國玖拾年貳月拾玖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於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参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被告乙○○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價值約不逾二百六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予金門縣政府,其剩餘之價值已不足額清償債務。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妻被告丙○○,其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院 瑩民 執信字第一二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負有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之債務,乙○○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院瑩民執信字第一二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乙○○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丙○○,致被告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洵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併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靜秋附表
一、土地:┌──────────────┬──┬────────┐│土地地號│地目│面積│├──────────────┼──┼────────┤│金門縣○○鎮○○段○○○○號│建│九十八平方公尺│└──────────────┴──┴────────┘
二、房屋:┌──────────────┬────────┬───────────┐│房屋建號│門牌號碼│面積│├──────────────┼────────┼───────────┤│金門縣○○鎮○○段一一二建號│金湖鎮建華三九號│二八二點七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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