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6月9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撞及 李榮富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JQ號自小貨車,甲○○因受傷送醫並由醫院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完成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51.2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㈤證人李榮富於警詢之證言;㈥現場照片19張;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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