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不要臉、偷賣我土地、搶我財產』等語辱罵甲○○」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要臉、偷賣我土地、搶我財產』等語辱罵甲○○,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收受並知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內容,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出言「搶我財產」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偷賣我土地」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賴建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遺產分配一事,已爭執纏訟多時,有卷內兩造所呈之狀紙或陳述狀可證,而被告亦自承有對甲○○出言「搶我財產」等語,準此,堪認當時應係被告就遺產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則於此一爭執情境下,告訴人指陳被告因而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偷賣我土地、搶我財產」等語,洵屬有據而合理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偷賣我土地、搶我財產」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甲○○辱罵「不要臉、偷賣我土地、搶我財產」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並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雙方爭執之起因乃告訴人擅自停斷被告住處之電力,引發被告之不滿,並非被告自發為上述騷擾、辱罵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