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0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96年執全字第133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7年度聲字第1741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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