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餘不詳人士所駕駛之汽機車,沿途以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之方式沿高雄市○○區○○街、博愛路、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漢口街、十全路等路段行駛,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雖其程度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惟其行為已足致妨礙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共同以競速、佔據道路、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汽機車駕駛人間,縱相互未明示通謀為犯意聯絡,惟其等集結車輛為上開飆車犯行,仍足認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聯絡或間接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與其餘不詳汽機車駕駛人於市區道路上競速行駛、佔據道路,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佔據道路飆車之時間,及幸無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95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連續闖紅燈、佔據快車道、併排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以「飆車」致生道路公眾運輸來往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餘不詳人士所駕駛之汽、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博愛路、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漢口街、十全路等路段,集結在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截取畫面照片、警員 謝馥全 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被告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