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97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當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高雄市○○區○○○路○○○號路邊起駛後,即未遵循北往南之車道方向,逕逆向行駛欲切入對向車道, 嗣騎 乘至同路段259號前,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害。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 楊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憑,惟僅於98年1月間支付第1期新臺幣5000元後,迄今均未續為履行,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