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0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87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323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