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相對人丁○○
之2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叁張,號碼:BD4746~48;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BC14386~8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BB404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BA3810~13),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擔保金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
2號裁定、9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現係提供面額1,89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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