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24號聲請人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施顏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張家祝 ,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而為具體之指摘,核無上訴狀所表明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不合,亦無上訴為不合法之情事,詎原確定裁定竟認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具體指摘為由,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且未就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無理由作成實體判決,核有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已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表明其業於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並以該上訴理由狀為證等情。惟此部分主張業據原確定裁定說明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仍執詞主張其上訴理由狀業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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