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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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11號聲請人 王銓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慰問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為退役少將,自民國89年1月1日退役起,即由相對人按原支之月退俸給與數額,於每年年終春節之際發給聲請人年終慰問金。嗣98年監察院糾正相對人未依行政院所訂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擅自增訂退役「將級」支領月退休俸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項目及金額,相對人遂於98年度後,依據行政院所訂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核發年終慰問金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先後於100年2月8日、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17日及100年10月19日,以陳情函方式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補償。相對人分別以100年3月7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0726號函、100年4月27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1350號函、100年7月6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217號函、100年11月9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841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狀業就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99年核定聲請人98年度年終慰問金,並不生撤銷97年度以前已核定年終慰問金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有違背法令事實及條項為如下之具體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僅規範行政規則為「組織性」及「作用性」兩類,前程序原審判決稱發給注意事項實為法律規範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依法無據,亦未述明依據法則,無從界定所謂「過渡性行政規則」之法性質;又該判決認每一年度「核定」發給年終慰問金,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而未闡明得以認定為「單獨之行政處分」之法規或法則,不僅認事違誤,亦有自由心證未遵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揣斷。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說明,逕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顯屬違法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論明關於發給注意事項,係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且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福利性質之非法定給與,由行政院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後,由下級機關依該注意事項每年核定分別發給,是每一年度核定發給年終慰問金,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99年核定聲請人98年度年終慰問金之行政處分,係依據98年發給注意事項,僅發生聲請人得領取98年度年終慰問金若干金額之法律效果,並不生撤銷97年度以前已核定年終慰問金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等情,認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予以指摘,泛言該判決法律論斷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該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認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屬其與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前已述及。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