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上訴人 江柏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
四八、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上訴人江柏倫違反公司法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得上訴三審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江柏倫犯侵占罪部分,係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與上述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及經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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