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14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另為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行政訴訟另為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3)狀、行政訴訟【法院自己責任原則】原則救濟聲請狀、行政訴訟【法院自己責任原則】救濟聲請(2)狀、行政訴訟【法院自己責任原則】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以不動產及各種投資取得價額,依真實證明文件,據實申報財產,並無申報不實之問題,縱與相對人所憑之文件有出入,仍非屬不實申報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政法院應廢棄原不法裁判,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2年1月10日本執辰101年公財罰執字第00268305號執行命令,應予停止執行,始符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抗告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