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抗告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國華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願後,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犯罪對社會傷害不大,且無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犯後又均自白犯行不諱,真心誠意悔悟,不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又從事景觀園藝工作,非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符比例原則,請審酌上情,更為減輕其刑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以後將永不再犯罪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五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七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八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年七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蔡國卿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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