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13號聲請人 陳亮 宇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陳漢鄉 陳水發 施阿錦 陳洋洲 鄭玉葉 陳明堂 陳明裕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陳明鐺 (兼上14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此有臺北市政府78年3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1181號函,可證上開公告確係包括公告土地改良物在內,原確定判決竟稱本件地上改良物部分未與所徵收土地部分一併公告,顯有違誤。又本件徵收土地改良物已於77年4月間因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然臺北市政府卻據已失效之核准徵收處分,再於87年12月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365100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應無法律效力。且本件係因未完成徵收程序,致無法依計畫時程開始使用,並非民代介入所致,原確定判決指稱本件需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開始使用,係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乙節,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對上情未詳加論斷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