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03號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中興小段93-1、93-2、94、94-1、94-8、94-9、96、98、101-3、110-2、137-1、138-1、138-2、138-3、138-6、138-7、138-8、138-9、1
39、139-1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民國96年8月8日至100年4月15日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0年4月18日迄今信託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原經被上訴人核准自94年起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系爭20筆土地自97年起已無特別稅率之適用,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兆豐銀行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20筆土地97年至9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585,319元、13,585,319元及13,290,526元,合計40,461,164元,台新銀行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20筆土地100年地價稅15,337,919元。另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中興小段16-38、16-170地號等2筆土地補徵上訴人97年至99年地價稅228,426元、228,426元、228,028元,合計684,880元。渠等分別申請復查,皆未獲變更,上訴人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名義分別提起訴願,經遭全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97年5月12日北府交停字第970355988號函之意旨,係同意將「94年9月21日以北府交停字第0940668848號函」核准設立之「停車場登記證」,「同意」「延長」使用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且97年5月18日北府交停字第0970376641
號函亦記載「使用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顯無中斷意旨,並給予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原審另行解釋,逕認應自97年5月12日「核定日」或「核發日」97年5月19日起算,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之意旨。又若肯認新的核定效力起始點為97年5月12日,則空窗期即為97年1月1日至97年5月11日,僅需補足此段差額即可,惟原處分、原判決均未予以考量,顯有違法。另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始申請變更,主管機關於97年5月19日始予核發,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次年度即9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優惠稅率,惟原處分逕命上訴人補繳97年度至100年地價稅,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停車場核准期限僅至96年12月31日止,故縱使系爭20筆土地於97年1月1日起仍作為停車場使用,仍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狀態;原停車場登記證使用期限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9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5月19日核發北縣臨停登字第1659號停車場登記證,惟前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信託登記之兆豐銀行)並未重新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自應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免再申請」,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且「開徵40日前」是權利行使之限制,不得以事後補正取代之;上訴人及信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兆豐銀行)之疏忽,自不能主張「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各節,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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