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5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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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第一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黃武強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黃武強﹙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聲請人計受羈押五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持有槍彈、刀械等違禁物,涉嫌叛亂,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經前警備總部羈押,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釋放,計受羈押五十七日,聲請人上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台北地檢處﹚偵辦,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經折抵羈押日數五十七日後,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雖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卷﹙前台北地檢處七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已因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調卷查證聲請人羈押折抵之原因,然聲請人係因非法持有槍砲而涉嫌叛亂罪,受羈押五十七日,始因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獲釋,而同一事實經移送前台北地檢處偵查起訴後,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入監執行,且經折抵之刑期同為五十七日等情相互參酌,足認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受羈押之五十七日,已於同一事實所受公共危險罪有罪判決確定之執行中,全數用於折抵刑期完畢,爰駁回其聲請。惟查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執行日數為一百十三日,如有折抵刑期日數,應為六十七日,並非原決定所認定之五十七日。而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曾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移送職訓第一總隊出所,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所總證字第○四一九號出所證明書存根﹙正本﹚附卷可證,此部分受羈押日數則為六十七日。故聲請人除涉叛亂罪遭羈押之五十七日外,確有另受羈押之六十七日。聲請人被羈押之日數經折抵刑期之日數究有幾日?經折抵之部分是否包括聲請人涉叛亂罪受羈押之日數?此攸關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及如准許其賠償範圍,自應再予查明。原決定未為詳查,遽予駁回,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既有不當,應予撤銷。另聲請人前曾申請 黃雨生 ﹙00年0月00日生﹚補償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六十個基數,計六百萬元,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九二﹚基修法字第六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是否有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覆之賠償或補償請求,亦應由原決定機關併予查明。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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