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甲○○
戊○○丁○○乙○○丙○○右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住台被告 何永龍 即林中林汽車旅館住南投縣○里鎮○○路七五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永龍即林中林汽車旅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六千六百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二萬零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