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加計百分之0點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原告借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違約金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經原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四八二號;抵押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墾丁 馬爾地夫 休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地夫公司),拍賣所得金額為三十四萬元,扣除執行費二萬九千六百元、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九十元及清償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僅受償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尚不足額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撥款委託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馬爾地夫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三0─一號土地及建號一五二五號即墾丁馬爾地夫大樓編號A二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六樓之二─下稱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屋嚴重瑕疵,被告乃要求馬爾地夫公司解除契約,經馬爾地夫公司同意,並與被告簽立解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馬爾地夫公司買回系爭房屋,解約書並約明被告因購屋向原告所辦貸款債務移轉予馬爾地夫公司,被告僅負擔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五千三百元,嗣被告將馬爾地夫公司交付之文件交予馬爾地夫公司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 丁哲和 ,詎丁哲和僅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馬爾地夫公司,惟被告之女丙○○事後曾將上開被告與馬爾地夫公司之解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親自交予原告公司繳款部員工,被告未曾至原告公司繳付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在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爾地夫公司後,系爭借款本息均由馬爾地夫公司負責繳納,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以系爭房屋已變更為馬爾地夫公司所有,何以仍向被告催繳,原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仍為被告,故仍向被告催收等語,被告始對馬爾地夫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於鈞院民事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馬爾地夫公司同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向原告苓雅分行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交致原告通知被告繳付時,馬爾地夫公司願依銀行(原告)所計算應一次全部清償之金額全額給付予被告,被告之女丙○○並將和解筆錄傳真予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邱青華 ,自此原告未再向被告催收系爭借款本息,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接到鈞院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一八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始未確定,被告既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告知原告系爭借款應由馬爾地夫公司清償,原告多年來均知悉此事,且一直向馬爾地夫公司收取借款本息,原告早已同意貸款債務由馬爾地夫公司繳納,自無再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本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解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一八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馬爾地夫公司委任之代書丁哲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清償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僅部分本金受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簽定系爭借貸契約,惟辯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馬爾地夫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因房屋有瑕疵,乃與馬爾地夫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由馬爾地夫公司買回系爭房屋,解約書並約明系爭貸款債務移轉予馬爾地夫公司,詎馬爾地夫公司委託之代書未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馬爾地夫公司,致被告已非房屋所有權人,但仍是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惟被告事後已將被告與馬爾地夫公司簽訂之解約書及不動產賣契約書影印交予原告,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知系爭借款均由馬爾地夫公司繳納,且一直向馬爾地夫公司收取借款本息,原告早已同意貸款債務由馬爾地夫公司繳納,自無再向被告催討之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撥款委託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四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解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一八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各一份為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向馬爾地夫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該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貸款八十七萬元,於簽約當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立撥款委託書,同意原告將系爭借款悉數撥付房屋出售人即馬爾地夫公司,有借據及撥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嗣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馬爾地夫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馬爾地夫公司買回系爭房屋,雖該解約書第一條載明:「原承購人(被告)允諾無條件配合原出賣人(馬爾地夫公司)將已過戶之產權再過戶給原出賣人,並配合相關貸款移轉與代書移轉作業,‧‧」,有解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馬爾地夫公司所委託之代書丁哲和卻只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名義變更為馬爾地夫公司,致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仍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丁哲和到庭證述:「辦理不動產的變更後我有通知建設公司(馬爾地夫公司)去辦借款人的變更,當時建設公司負責人的先生 張榮南 有同意要去辦,‧‧,我不知道事後張榮南為何一直沒有去辦。」等語綦詳,並有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之女丙○○事後雖將上開被告與馬爾地夫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簽訂之解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交予原告公司繳款部員工,且自該時起亦未再向原告繳納本息,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仍以被告為借款債務人,而向被告催收借款,經被告以非房屋所有權人為由予以拒絕,數月後原告再以被告遲延繳付貸款利息繼續向被告催收,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對馬爾地夫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經本院承審法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勸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馬爾地夫公司)同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繳付本息(即二造買賣之價金尾款),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交致銀行(本件原告)通知原告(本件被告)繳付時,(馬爾地夫公司)即願依銀行(本件原告)所計算應一次全部清償之金額全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給付於原告(本件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給付買賣價金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惟被告將該和解筆錄傳真予原告員工邱青華時,並未與馬爾地夫公司及原告共同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馬爾地夫公司承擔,或要求變更借款人為馬爾地夫公司,僅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已登記為馬爾地夫公司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準此,被告雖非系爭房屋即抵押物所有權人,然仍為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和解筆錄載明馬爾地夫公司應按月向原告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然原告並非該和解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被告不得執此對抗原告,系爭借貸契約原當事人及債之同一性均未變更,被告借款人之地位亦無更改,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進而對原告主張免除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所負清償之責,洵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馬爾地夫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未按期向原告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為三十四萬元,扣除執行費二萬九千六百元、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九十元及清償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與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後,尚不足額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然系爭房屋因存有嚴重瑕疵,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由馬爾地夫公司買回,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權人,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亦已知悉,惟馬爾地夫公司疏未向原告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又未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和解筆錄按月向原告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致被告迄今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並遭原告訴請返還借款。再者,原告債權迄今雖未獲滿足,然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九十止,已多次向被告及馬爾地夫公司(被告僅支付一期本息,其餘各期均由馬爾地夫公司繳納)收取各月應繳之本息,且拍賣系爭房屋時,亦受分配三十萬八千零十元之金額(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顯見被告已履行一部債務甚明;參以近逢國內外經濟不景氣,又為銀行借貸低利率時期,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原告仍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百分之二十請求違約金,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度顯屬過高,爰依職權減至百分之五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