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曜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安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位於屏東縣○○鎮○○○○○道路F段整建工程,因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無法確實估計,故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際,即約定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訂貨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交期及數量至工程全部完工業主驗收結案為止;另付款辦法亦載明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等語,故兩造於訂約之初即已預見,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與契約預估之數量會有出入,從而系爭合約混凝土之數量以實際購買之數量為準,而被告於簽約時,預估所需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二千四百六十一立方公尺,但被告向原告實際訂購預拌混凝土分別為強度210㎏/c㎡、280㎏/c㎡之預拌混凝土八百十八立方公尺(原告誤載為八百十三立方公尺)、二千零五十一立方公尺,前者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後者每立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元,價金分別為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三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另因被告施工時,為避免道路泥濘,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及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砂、砂漿、六分石等物鋪設路面,價金共計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上開預拌混凝土及砂、砂漿、六分石之價金,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尚欠六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向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工署)承攬,承攬之初,聯工署即有估算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而被告在投標之前,亦曾精確估算數量,故簽訂規格210㎏/c㎡、280㎏/c㎡之預拌混凝土分別為六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七立方公尺,合計二千四百六十一立方公尺,原告主張之交貨數量遠超過被告精算過之合約數量達百分之十六以上,難免啟人疑竇。雖原告提出送貨單據為憑,經檢閱發現:簽收人員有 詹正昌 、 蘇正田 、 柯平順 、 白東烈 、 楊和妹 等人,並非全然係被告之員工;其記載之品名有砂(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月二十七日)、沒有強度之混凝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月十五日)、沒有強度之六分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等,並非契約所載之貨品。又前開送貨單據中,有一車次送貨八立方公尺(計有二百二十六車次)、八‧五立方公尺(計有一車次)、九立方公尺(計有十二車次),而以系爭工地虎頭山斜坡三十度之地形,卡車裝載預拌混凝土在八立方公尺以上時,即無法爬三十度之陡坡,縱能爬上該陡坡,亦會溢出若干混凝土。
(二)另在施工期間,被告發現兩造買賣之預拌混凝土有超耗現象而要求過磅未果,嗣代理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並簽訂系爭合約之訴外人 洪國榮 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 游修信 ,曾於第二期價款領取時在工地協調確定:本案不追究原告之責任,但「依合約之數量為工程總數量,以當初合約簽訂之條件付款」,而訴外人洪國榮為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合約之簽訂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係由洪國榮與被告負責人乙○○及工地主任游修信交涉,故洪國榮縱令無代理權限,亦有表示代理之適用;詎二、三個月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積欠之貨款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本於誠信原則,仍請原告依當初協調結果,領取契約餘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七月間如數領取完畢,從而被告既已給付價款完結,原告之訴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承攬位於屏東縣○○鎮○○○○○道路F段整建工程,而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則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合約,合約上載明規格210㎏/c㎡、280㎏/c㎡預拌混凝土數量各為六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七立方公尺,單價分別為一千四百元、一千五百元,總計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1400×634=887600】+【1500×1827=0000000】=0000000),上開金額已由被告支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訂貨合約一份、收帳單七紙、送貨單三本(四百六十一張)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際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超過上開合約約定數量,被告僅就合約約定之數量給付價金,從而就超過合約數量之價金,亦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系爭訂貨合約第二條第一項雖就數量規格約定如下:210㎏/c㎡、280㎏/c㎡之預伴混凝土各為六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七立方公尺,合計二千四百六十一立方公尺,惟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事項亦載明:本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交期及數量約定至工程全部完工業主驗收結案為止等語;同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款付款辦法亦載:本工程以實際進場數量計算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六頁)。故由系爭合約記載可知,兩造雖於簽約之初,有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使用預伴混凝土之數量,但系爭工程實際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仍以實際進場數量為準。
(二)而原告實際運至系爭工地之預拌混凝土分別為210㎏/c㎡-八百十八立方公尺、280㎏/c㎡-二千零五十一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三本附卷可稽,上開送貨單大多皆由訴外人詹正昌簽收,而詹正昌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工地之監工,此經證人白東烈即軍方派駐系爭工地之監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六頁);而送貨地點復記載為系爭工程所在之虎頭山,此節亦與證人 吳榮忠 即原告公司之司機證述該工程地點相符(本院卷第九三頁);另縱觀上開送貨單共計四百六十一張,其中除砂(二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砂漿(二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月十五日)及六分石(一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外,其餘均與系爭合約約定規格210㎏/c㎡、280㎏/c㎡之預拌混凝土吻合;又上開送貨單尚有訴外人蘇正田簽收六張(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各一張、同年月二十三日三張)、柯平順簽收一張(同年月二十五日)、白東烈二張(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七日各一張),而證人白東烈業已證稱:「(提示證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貨單是否為你所簽收?)這兩車均是我代安記公司簽收的,送貨的公司是曜盛公司,這些混凝土均是用在海軍三四七道路整建工程。」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另證人游修信即被告雇用於系爭工地任工地主任亦證述:「蘇正田是我們安記請過來施工的工人,柯平順是協力廠商請來的工人,均是在現場施工的‧‧‧」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故前揭訴外人蘇正田、柯平順及白東烈所簽收之預拌混凝土,亦為原告因系爭合約運至被告工地所用,堪可認定。
(三)至於前開砂、砂漿及六分石貨物,原告雖主張該貨物係為避免道路泥濘,而與被告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前揭砂、砂漿及六分石尚非本件買賣合約之標的物,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而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有就前開貨物另行成立買賣合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本院採信。另上述四百五十六張(即扣除砂、砂漿及六分石五張之送貨單)之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其中尚有訴外人楊和妹簽收一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210㎏/c㎡-一立方公尺)及無人簽收二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210㎏/c㎡-五立方公尺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280㎏/c㎡-八立方公尺),原告就上開三張送貨單所載之預拌混凝土亦無法舉證,係運至系爭工地而由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故上開三張送貨所載之預拌混凝土,亦難逕認係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從而原告因系爭合約運至系爭工地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應為210㎏/c㎡-八百十二立方公尺(818-6=812)、280㎏/c㎡-二千零四十三立方公尺(2051-8=204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地位於虎頭山,以斜坡三十度之地形,卡車裝載預拌混凝土超過八立方公尺時,則無法爬上該坡,縱令能爬上該坡,亦會溢出若干混凝土云云。惟系爭工地有三處入口,其中一處入口最陡,混凝土如滿載,即會溢出,此經證人白東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八頁),並繪製系爭工地之地形一紙附卷(本院卷七一頁),另證人吳榮忠亦證述相同(本院卷第九三頁),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工地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故系爭工地尚非僅一處入口,亦可信為真實。而證人吳榮忠即原告公司之司機復證述:「‧‧‧該工程在灌漿時的出路有三條道路可通,路蠻好走的,其中有一個出路口比較陡,另外兩個出路口,混凝土車子載十立方公尺都可以上的去,比較陡的那條路就必須要載到一半,然後用壓送車送上去,其他車子也都這麼送‧‧‧我送本件工程的實際情形,均未有漏出混凝土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此外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斗雖有十立方公尺或九立方公尺之規格,惟證人吳榮忠亦證稱:「‧‧‧系爭工程全都用十立方的車子,工程末期我們公司還有另外加入四輛九立方公尺的車子‧‧‧」等語(本院卷九三、九四頁),而原告運送之預拌混凝土有爭議者,僅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八‧五立方公尺一車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立方公尺之十車(被告誤為十二車),惟依前述,姑不論原告使用的車輛是否為九立方公尺之車斗,縱令屬實,則該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輛,如由較平坦之入口進出,亦不產生溢出之現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使用九立方公尺之車斗及原告之車輛係由較陡之入口進出,故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洪國榮曾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游修信達成協議-依合約之數量為工程總數量,以當初合約簽訂之條件付款,故原告請求超過合約數量之金額,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名片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六三頁),惟此業經洪國榮否認上情在卷,而訴外人洪國榮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但洪國榮並未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此亦經證人 林順泉 即原告公司廠長及 陳巧茹 即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六、八九頁),且核與被告提出之洪國榮名片上並未載有任何職稱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六三頁之名片),故訴外人洪國榮雖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但未於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可認定。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為甲○○(詳前開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是訴外人洪國榮尚無代表該公司之權限。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自始均係訴外人洪國榮與其交涉,系爭合約之價金亦係洪國榮與其接洽談妥云云,惟此均未能提出實證以供本院參酌,故其辯稱訴外人洪國榮就本件合約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尚不足採。至於證人白東烈雖證述:游修信與洪國榮協議,本件工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以合約為憑,並不以實際送貨的數量為準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惟縱令屬實,訴外人洪國榮既無代理權限,則其所為之承諾,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又辯稱洪國榮縱無代理權限,則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可知表示代理之要件,必須有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洪國榮,或知洪國榮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足成立,本件被告僅能提出名片一紙為證,惟該紙名片雖載有原告公司之名稱,但尚不足證明上開要件;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建東及工地主任游修信雖陳稱系爭合約及工程,均係與洪國榮交涉、連絡云云,惟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述抗辯,本院尚難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載明以實際進場數量為準,而原告實際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分別為強度210㎏/c㎡-八百十二立方公尺、強度280㎏/c㎡-二千零四十三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約定之單價前者為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元、後者每立方公尺為一千五百元計算,總價金應為四百二十萬一千三百元(【1400×812=0000000】+【1500×2043=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尚餘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573200)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另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