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因犯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趁告訴人戊○○急迫、輕率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折合月息一百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丙○○夥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舊收費站前,持疑似手槍之硬物,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行駕駛告訴人所承租之YM─八○六二號小客車一部及取走車內之三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強使其簽下十萬元之本票十張共計一百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直到次日凌晨始獲釋放,因認被告丙○○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丙○○與被告甲○○坦承被告丙○○貸與告訴人戊○○九萬五千元及渠等共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五張(面額各為十萬元)情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借告訴人錢時沒有算利息,簽立本票是為求保障,伊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亦無以類似槍枝物品抵住告訴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雙方只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和軒冰果室討論如何還錢,伊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及拿類似手槍的東西抵住告訴人,因為伊有幫告訴人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故伊有拿二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均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若未收取利息或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逾主管機關許可之標準,即難認係與原本不相當,自不得以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相繩。
2、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甲○○與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趁伊急迫用錢之際,貸與伊九萬五千元,並約定月息約一百分,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為唯一論據。然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向男子甲○○、丙○○借款新台幣九萬五千元」、「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初在甲○○住宅前,向丙○○借取新台幣五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同樣地點向丙○○借取新台幣四萬元,其中第一次借取新台幣五萬元內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為甲○○所有」(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只有向丙○○借過錢。是 李某 介紹的」、「(何時向他借錢?)向他借二次。兩次相隔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我是第一次向他們借四萬元,第二次借五萬元」、「應該都算在一起,共有九萬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是告訴人對於伊係向被告丙○○一人借款或是向被告二人借款及借款之數額到底是九萬元或是九萬五千元等情,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初向被告丙○○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其自稱:「(第一次借多少?)借五萬,借期半年,當初還沒講到利息。也沒有叫我簽本票。」、「(第二次借多少?)借四萬,借半年。也沒有講到利息及叫我簽本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有否說要如何付利息?)借錢的時候,沒有說要多少的利息。我也不知道要不要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此外,告訴人亦坦承借款後,並未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予被告丙○○,並稱:「(後來有否還錢?)借的錢我寄在合作社,借第二次後沒多久,他(指被告丙○○)就要向我拿利息,他說本金九萬,十天利息九千元。我說沒有辦法,他就把我五信、六信的簿子拿去要領錢。他拿走之後,我就去報遺失了。所以他錢沒有領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等當初借款之際既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再被告等借款後,亦未曾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等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公訴人認被告等借款後,有強使告訴人簽下十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乙情,被告等則辯稱告訴人當時雖有簽十張本票,可是其中五張因為寫錯,所以被告訴人撕掉,故渠等僅拿五張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縱如公訴人所述,告訴人借款後,有開立十張面額皆為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然此係借款後之行為,自難以事後有簽發本票之行為,即認為被告等借款之初,即有重利之行為,且尚難以此即遽以論斷該本票金額為借款之利息。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重利之犯行,是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不能證明。
(二)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丙○○夥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舊收費站前,持疑似手槍之硬物,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行駕駛告訴人所承租之YM─八○六二號小客車一部及取走車內之三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強使告訴人簽下十萬元之本票十張共計一百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直到次日凌晨始獲釋放等情,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對於連同被告二人共多少人一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一事、係誰將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開走一情及其到底於何處被迫簽下十張本票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點,在高雄縣○○鎮○○○路舊收費站前,我向乙○○所租賃的自小客車YM─八○六二號,被他們發現,於是他們把我攔截道路旁,其中一名男子把我承租的自小客車開走,車內新台幣參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乙支連同被他們同夥搶走」、「直到隔天凌晨才在台南縣左鎮山區釋放我下車」、「是在押的途中在一間工寮內被迫下十張本票、」「歹徒有三人,我不認識」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點許,在旗山鎮舊收費站附近,你開的租用車,被他們發現?)是的,甲○○、丙○○及另有三人,共五人發現我,將我強押上車,當時用硬物抵我腰上,不知是否是槍。丙○○將車開走,交給甲○○,我車內東西都被他們拿走:::」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兩人是否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在旗楠三路就收費站前,持疑似手槍之物將
你租的車子開走,並取走行動電話及三萬元?)有。去五個人,李某、 陳某 都有去。我坐在車子在開車,他們開壹台車將我擠到路邊,有三個人下車,將我壓下來坐到後座的中間,用膠布粘我的眼睛及手。載我到台南玉井山上,李某先拿球棒打我,後來陳某接過來打,其他人也用腳踢我他們要求我寫十張本票,每張十萬元,我有開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被告二人,有否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旗山旗南三路強行押走你?)有。當日我要去旗山,我自己開向人家租來的車,我開到該處時,他們開計程車就在我前面將我堵住,車上有四個人,我沒有看清楚,有二個人來坐我的車,把我押到後座,是拿疑似手槍的硬物把我押到後座。我車上有三萬的現金及手機壹支,他們都拿走。他們把我押到玉井某處產業道路上,叫我寫本票十張每張十萬。」、「我沒有在冰果室簽發本票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警訊中的三張本票,是包含在十張內。十張都是在冰果店內簽的。是他們先把我押出去,簽本票後,在帶我到冰果室借印泥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觀諸告訴人之供詞,其對於到底連同被告二人共多少人一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一事,先稱三人,再稱五人,復稱四人;又到底是幾人把其強押至後座乙情,先稱三人,後又改稱二人;係誰將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開走一情,先稱不知名男子開走,後稱是被告丙○○開走交給報告甲○○;又其到底於何處被迫簽下十張本票乙節,告訴人之供詞更是反覆不一,先稱係在工寮中,復稱在台南玉井山上且否認有在證人丁○○所經營之「和軒冰果室」簽發本票,後又坦承係在前開冰果室內簽下本票,是告訴人前後陳述非但不一且矛盾,故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其所稱遭被告等剝奪自由、毆打及強迫其簽下本票等情,實有可疑。
2、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向乙○○承租,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共計三日,惟告訴人借期未按時還車,亦未與車主聯絡延長租賃,反而於其所述被押、毆打釋放後之當日下午始打電話予車主,並遲至翌日(十七日)始向警方報案乙情,業據證人 石維正 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有否接到告訴人的報案?)有。他是當日下午五點半,到嶺口派出所報案,他說他向被告二人借高利貸,他無力償還,結果就在十月十五日凌晨被被告二人及另一人○○○鎮○○○路舊收費站,被他們持手槍抵住身體,搶身上的現金三萬,及行動電話,隨後並押到台南某處山區,簽立本票十張。當時他眼睛被蒙住,雙手被綑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證人乙○○即車行老闆到庭證稱:「當時是說要租給他(指告訴人)三天,是從十月十一日到十月十四日,是算足三日。十四日他就沒有回來,租車時,告訴人有先付租金四千八百元,還車時,告訴人並未出現且未與我聯絡。告訴人於十六日下午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被搶,他的口氣很平順,我叫他馬上過來,他說沒辦法過來,他是十七日中午以後,才過來車行,當時他說他被人跟蹤,在嶺口那邊連車被搶。他說他被人拿槍押著,也有說被迫簽本票,我就帶他到嶺口派出所報案。他最後是說,因為他欠人家錢,車子被拿去抵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是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等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又強迫其簽下本票等情,則告訴人應會立即向車行陳報實情,以便車行可以儘速提供相關之協助,並立即向警方報案,何以遲至被釋放當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下午始通知車行?且口氣相當平順,無驚慌之情,並於車主要求立即至車行商討解決方法時,予以拒絕,而遲至翌日(即同年十七日)才到車行,是告訴人上開行徑,顯與常情不合。
3、告訴人雖稱其車內三萬元及前開行動電話乙支係遭被告等搶走云云。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函查告訴人所述前揭行動電話是否曾申報遺失一事,據遠傳公司回函稱:「系統查無掛失紀錄」等語,此有遠傳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六七九號函在卷可參,是倘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實遭被告等搶走,一般人為保障自身之權利,應會立即向通訊公司申請掛失,以避免行動電話被盜打,遭受更大之損失,然告訴人卻未為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是告訴人之供詞,顯有可疑。另據證人 石雍正 到庭證稱:「告訴人本身毫無經濟能力,所以他說他身上有三萬被搶,值得懷疑,因為他當時連租車的錢都無法繳。我事後調查,告訴人是慣竊,無固定居所及職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復據本院向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存款往來明細之資料,據該社檢附之告訴人存款收支單可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間,其存款往來僅於當月四月存入二萬元,隨即於當月八日即提領出一萬九千元,是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間,其存款僅有一千元,故告訴人是否有資力能在車上置放三萬元現金,實有可疑。
4、告訴人供稱被告等有用棒球棒毆打伊,並用膠布粘伊之眼睛及手部,則衡情告訴人身上會有明顯之傷勢,而引起冰果室老闆及客人之注意,然據證人丁○○之證詞稱,伊並未對此事有特別之印象,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等商談簽發本票事宜時,告訴人臉上或身上應無明顯之傷勢,再告訴人事後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遭他人毆打或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等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不法行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事後之所有行為,又非依常理所可解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取走告訴人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之犯行,是被告等應無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部分
1、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有強使告訴人簽下十萬元之本票十張共計一百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乙情,惟皆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訊之告訴人對於其係在何處簽下本票,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另據證人丁○○即冰果室老闆娘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他們有否去你的店內?)印象很模糊,大概只記得被告二人有談一些債務的問題。他們那天一共四人,另外二人沒有印象。他們好像有在寫一些東西,但是不能確定是切結書或本票。」、「(有否向你借印泥?)有。他們當日約待了一、二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悉被告等與告訴人確實在上開冰果室內商討債務問題,長達一、二個小時之久,而冰果室為公共場所,應當會有其他客人及冰果室之工作人員在場,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等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其應有機會向他人求救,然告訴人當時卻未為任何求救之行為,甚至且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係在上開冰果室內簽下十張本票,而與之前供述在工寮中或在台南玉井山上簽發本票前後矛盾,是縱如告訴人所稱有簽發十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係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強制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
2、再者,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被告先將伊押出去簽本票後,再帶伊到冰果室借印泥蓋章,然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等商談簽發本票事宜時,告訴人臉上或身上應無明顯之傷勢,且告訴人事後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遭他人毆打或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縱被告等收受之本票面額合計超過當初之借款,被告等稱係為供擔保之用,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係出於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取得,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等確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等應無公訴人所稱強制罪之犯行,是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重利、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