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希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希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希達與 杜建德 (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底某日,明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一0五五四號支票存款帳號,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杜建德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巷附近, 郭棟梁 所有自小客車內竊得,竟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郭棟梁之印章一枚,蓋用於該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由被告楊希達自己背書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 楊希慶 借款五萬元,嗣楊希慶再持向不知情之 曾阿火 調借現金五萬元,經曾阿火屆期提示退票,始循線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楊希達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依公訴人起訴之右開犯罪事實所載,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被告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起訴書中仍於所犯法條中記載,容有誤會);及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希達與另案被告杜建德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杜建德於警訊中之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郭棟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楊希達既與杜建德甚為熟絡,且對杜建德之經濟狀況相當清楚,則其應知杜建德曾有多次竊盜行為,亦無資力可開支票存款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與杜建德一同去刻印章,金額是杜建德填的,更足資證明被告就該支票明知係來歷不明之物,而加以偽造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希達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杜建德以前曾和伊住在一起,欠伊三萬多元,當日他來工地找伊,伊看他好像過的不錯,杜建德說他在台南開公司來台北辦事,所以伊向他要之前欠伊的錢,而當日伊和杜建德回三重宿舍後,杜建德問伊那兒可以刻印章,伊就告訴他刻印章處,隔天杜建德就拿一張五萬元之支票交給伊,當作是歸還所欠的錢,而該支票伊不知是杜建德竊取的,否則伊豈會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杜建德於警訊中先係供稱:系爭支票是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經過台北市○○○路○○○巷附近見一部自小客車未上鎖而竊取的,而該支票伊有告訴被告是不能見光的,支票上的印章是被告和伊共同在三重市某地方刻的,再由 伊蓋 上印章,並由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日期云云。本院庭訊中質之證人杜建德則另供證稱:伊竊取空白支票後,被告以需要周轉為由,向伊要支票,伊告訴他支票不能見光,被告說沒關係,不會流出去,而支票上之金額、日期是被告自己填的,印章是被告帶伊刻的,不是伊蓋在支票上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杜建德先係供述印章是其自己蓋在支票上的,本院庭訊中復改證稱,係被告自行蓋在支票上的,前後有關印章何人蓋用於支票上一節既互有瑕疵,已足見其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堅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均係另案被告杜建德自行填寫一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訴緝一四三字第二四三一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及杜建德二人筆跡為鑑定結果,據該局覆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AQ0000000號支票上之筆跡與杜建德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一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亦足知另案被告杜建德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所證稱,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係被告自行填寫一節,均與實情不符,難可採信。又另案被告杜建德關於前開支票究係何人偽造填寫日期、金額,所供既均屬虛言,則其另證述被告知悉該支票是見不得光、來源不明等情,在無何積極之明確證據下,自不能僅憑另案被告杜建德前開已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即可遽認被告知悉該支票為贓物,而逕使其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罪刑責之理。
(三)再查,系爭支票固為被害人郭棟梁遭失竊之物品,已據證人郭棟梁於偵審中到庭供證屬實,惟另案被告杜建德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既已自承該支票為其所竊取,則被告既未與杜建德共同參與該竊盜犯行,自無僅因被告事後將該支票持向他人調現周轉,即以推測之方式,逕認被告亦知悉該支票為贓物,再觀諸卷附系爭支票背書欄內,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以示其願承擔法律上之票據背書責任,及證人楊希慶於本院庭訊中證述,被告是伊胞兄,當初其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請伊幫忙調現,沒說該支票不能曝光,並告知伊該支票是其朋友欠錢還的,以支票償債,案發後伊並拿錢將支票換回來等語,顯見被告若知該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來歷不明之贓物,衡情其當無在票據背面背書以示負責,並將該支票交付其胞弟楊希慶持向他人調現,致其己身及胞弟有陷於刑事訴追處罰可能之理。
(四)末查,另案被告杜建德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是否有資力可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取得他人所有之客票交付被告,自與被告是否知悉杜建德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無涉,何況被告與杜建德二人在案發時並無同住一起,此迭為渠等二人所自承,則被告對於杜建德現況之經濟情形,不甚清楚,自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且偵查中被告雖自承,杜建德有要求伊要帶他去刻印章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杜建德同在刻印現場,因而得知悉該刻印之內容,此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足認另案被告杜建德縱因被告之指引而得以前往刻印店,自亦難僅憑此,而可遽認被告知悉該支票確為來歷不明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