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旭田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六八七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路○○○號二十五樓之一,臺灣戲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在臺北市○居街○○○號、羅斯福路三段二四四巷十四號設立二家「臺灣戲谷網路便利店」,分別陳列四十台、五十六台電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十八元之計費方式,供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或使用電腦遊戲軟體,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規定,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警察機關檢查紀錄表,暨臺北市政府函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每小時四十八元之計費方式,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之顧客上網及試玩販賣之遊戲軟體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所營之臺灣戲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合法登記之事業,依其公司執照可經營「資訊軟體零售」、「租賃」等事業,非一般所認「非法電玩業者」,被告所營乃提供「網際通路」之服務,並不提供內容,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被告安居店是同月六日至九日營業四日即遭移送,被告若守法去辦營利事業登記,亦不能於四日內即核准下來,警方六日至九日不斷取締顯強人所難,況臺北市政府主觀上已表明「賭博、益智性電玩不開放」,客觀上臺北市政府也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業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的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內加入「(十二)電腦網路遊戲」,三月十五日前被告又如何去辦登記?且依經濟部之函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列有「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係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公告修正始有,被告在此之前如何有可能辦妥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並進一步辦妥營業登記?故縱可認被告行為外觀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對象,不論因法律甫公布數日,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規定亦未完妥,實難期待被告對之能符合法律要求,此顯有無期待可能性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甚至是構成要件欠缺應予免罰。被告在遭移送後已於三月二十三日申請歇業註銷,確無玩法之意,惟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經營商業而未辦理商業登記者未以行政手段之行政處分落實行政目的,卻逕以刑罰的手段逼使行為人辦理商業登記,顯有憲法比例、平等原則之違反等語。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士、十四、十七等條)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別經營(第五條),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由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公布之電子遊戲場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二)4規定,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須附經標準檢驗局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益見本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係指有單一或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之遊戲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台灣戲谷網路便利店雖有按時計費,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或試玩販售之電腦遊戲軟體之事實,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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