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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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0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己○○乙○○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戊○○代表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緣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被告兼代表人戊○○(另結)為幫助該公司內之高級職員將新進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所應分得之佣金予以侵占,乃設計出一套吸取拉保險之承攬人員所應分得佣金之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章制度。被告 周政哲 (另結)、丙○○係被告甲○○○公司之業務部主任與業務部經理,負責招攬、儲訓該公司新進拉保險承攬人員及佣金核發等業務,被告己○○、乙○○則係該公司業務部前任之長官、經理。詎被告周政哲、己○○、乙○○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幸福公司辦公室內對自訴人丁○○提出有關該公司「菁英專案」之佣金、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等文宣品,佯稱:自訴人若參加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訓練班,於取得證書後,即可因拉保險而領得津貼及佣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正式參加受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結訓證書,自訴人此後乃致力於拉保險之工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獲得邀保人 邱仕豐 應允為其女兒 邱雯莉 、 邱雯鈴 投保,並收受新臺幣(下同)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保險費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兌現),自訴人自是日起即向被告甲○○○公司聲請核發合格證書及要求簽立聘僱契約書,惟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領得合格證書、加入公會會員及與被告甲○○○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已達於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年期間內拉到兩個3000.2萬保險之要求,是(1)、自訴人對於邱仕豐所兌現之保險費,當可分得十萬元之津貼,被告周政哲、丙○○、甲○○○公司、戊○○竟拒付該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漏未偵查,自訴人當可再行提起自訴。(2)、要保人邱仕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繳付兌現之保險費,自訴人亦應分得業務津貼5.722元,被告周政哲、丙○○、甲○○○公司、戊○○竟將款項撥到被告己○○、乙○○之帳戶內,以幫助被告己○○、乙○○侵占該筆款項。(3)、自訴人另拉得要保人 鄭添源 之保險,可分得業務津貼4000元,被告周政哲、丙○○竟將款項匯到被告己○○之帳戶內,此亦未據檢察官偵辦。(4)、又自訴人曾為兒子李承強投保二百萬元,已付保險費九萬三千八百元,應分得佣金八千元,被告周政哲、丙○○、甲○○○公司、戊○○竟拒付該款,然檢察官亦未偵辦。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曾以被告丙○○、己○○、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該被告三人並以虛偽不實之函主張自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而為檢察官採信,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蓋被告甲○○○公司既不得片面終止與自訴人間之聘僱契約,自訴人實際上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被告等竟擅撥或拒不給付自訴人所應享有之津貼及佣金,因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己○○、 翁聰文 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二)、查自訴人前以被告丙○○、己○○、乙○○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侵
占其應分得之津貼及佣金之行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罪嫌不足,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不起訴分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在案(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依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共同犯罪之事實,尚無構成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之餘地,則縱被告丙○○、己○○、乙○○於檢察官偵辦時曾提出被告甲○○○公司所出具不實之自訴人離職日期證明書函以為證據,然渠等使用偽造證據於自己為刑事被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後予以採信,此亦不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嫌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己○○、乙○○之犯嫌,既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丙○○、己○○、乙○○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甲○○○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
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公司有共同侵占其所應分得津貼及佣金,並
於其告訴被告丙○○、己○○、乙○○上開侵占案件開始偵查中,出具不實之自訴人離職日期證明書函以為證據,依其所訴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然被告甲○○○公司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上開罪名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在
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對被告甲○○○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