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三號
原告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興建時,被告取得南港線CN二五三H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間隧道工程,嗣被告委由長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鈊公司)、長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仲時等代為尋覓具備專業能力與設備之分包商一起完成前揭工程,於本案中,被告公司便使長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分包工程合約,被告對原告應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依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之承包關係為:業主係台北市捷運局中工處,發包予被告,被告發包予長鈊公司,長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是原告固確與長鈊公司訂有工程契約,但其取得施工圖說、報核施工圖均從被告獲得或核准、施工亦由被告督導、施工缺失扣款、追加工程均由被告行文原告,估驗請款亦由被告簽收,致原告信賴被告而擴大損失。又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捷運局中工處原告與分包商協調會中,張副處長亦曾提及長鈊公司非被告提報之協力廠商,應視為如子公司之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是原告因數度向長鈊公司請款均無著落下,不得不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以確保債權。
三、證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二五三H、GFRC天花板工程承包與分包商資料、原告函、工程審驗申請單、備忘錄、工程估驗請款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捷運CN二五三H標係被告竟誠公司向台北市捷運中工處所承攬之工程,長鈊公司等係被告竟誠公司之下包,原告係與第三人長鈊公司締約,與被告竟誠公司完全無涉,惟嗣因長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所付價款支票發生退票,原告等長鈊公司之次承攬人或供應商即將矛頭轉向被告竟誠公司,向捷運局陳情,要求被告竟誠公司將應付予長鈊公司之款項扣留而直接付予原告等廠商,該捷運中工處會議結論指明原告等所提供資料沒有任何與竟誠公司有直接契約關係,而且被告竟誠公司並未短付長鈊等公司任何款項,原告等廠商之要求,依法無據,原告等長鈊公司之下游廠商為逼迫被告竟誠公司,竟濫肆提出十多件官司,以干擾竟誠公司,用心十分可議,敬請鈞長明鑒。
(二)下列証據可得証明原告係與長鈊公司締約買賣,不容其恣意杜撰而攀扯嫁責被告竟誠公司:
1、原告謂其與被告有締約並約定履行地並由被告交付支票云云,完全係無中生有,請鈞長命原告提出契約及支票,以供核稽,否則空口攀扯,自無倖逞之理。
2、矧原告於向捷運局陳情時,已自認係與長鈊公司締約外,更承認其發票亦已開給長鈊公司,並有提出發票明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開立銷售憑証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第卅二條規定甚明。原告已自認其發票係載明「買受人係長鈊實業有限公司」,足資証明原告係與長鈊公司締約,彰彰無疑。何況被告竟誠公司係一政府頒証之優良廠商,若係竟誠公司所購,竟誠公司無理由,更不可能要求原告將發票開交長鈊公司,原告空口杜撰,完全悖理違法,無可採信。
3、原告起訴狀更已承認其已向長鈊公司取得支票並兌現數百萬元,此與其所自認之合約及發票完全吻合,其締約對象係長鈊公司,彰彰無疑。
4、更何況竟誠公司係一業經核准上櫃之優良營造廠,組織健全、財務殷實,若原告係與竟誠公司締約承包,豈可能未索取竟誠公司之支票?原告主張顯然違法悖理。
5、轉讓支票,應由轉讓人背書,原告偽稱其所持退票係被告轉讓云云,惟查並不實在,甚至原告提出之支票上亦無竟誠公司之背書,此與一般轉讓客票時,應由轉讓人背書之常理顯然不符,原告為嫁責被告竟誠公司,恣意空口砌詞興訟,實甚可議,惟其所陳,悖理不實。
(三)原告謂竟誠公司核准之原證二資料上有記載原告係分包商,故係兩造直接締約云云,洵屬莫名其妙,蓋該原証二號究係何種文件,無可得知,自不能為証,更何況原告確係被告之「下包的下包」,係被告竟誠公司之承攬人長鈊公司的次承攬人,即係該CN二五三H標的最下層分包商之一,惟其直接定作人係長鈊公司,原告與被告竟誠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四)原告又謂被告曾對其施工有所指示,故即係被告與其締約云云,尤屬強詞攀扯,理由如下:
1、本件係被告發包予長鈊公司,長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公司,長鈊公司係被告之承攬人,而原告則係被告之次承攬人,已詳前述,並有合約可稽。
2、原告既係長鈊公司之下包,即係長鈊公司履行其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使用人,故被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縱設曾對原告為工程說明或要求配合,實屬正常,並係工程進行中所必要,原告竟據此即謂被告與原告締約云云,顯屬強詞。
3、矧原告在向捷運局陳情時,所呈金額明細表亦係自認係長鈊公司欠其款項,發票係開予長鈊公司,而且竟誠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出具之明細表可証。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二十家廠商透過立委向捷運局陳情之會議結論紀錄、開庭通知、原告與長鈊公司之合約、原告開予長鈊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及其向長鈊公司取得支票明細表、原告所製之長鈊公司帳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興建時,被告取得南港線CN二五三H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間隧道工程,嗣被告委由長鈊公司等代為尋覓具備專業能力與設備之分包商一起完成前揭工程,故被告公司便使長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分包工程合約,被告對原告應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依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其下包長鈊公司締結契約關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方為實質之契約當事人,而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惟據被告否認,稱原告係與其下包長鈊公司締結契約等語,原告嗣亦自認其係與長鈊公司而非被告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參諸原告之承攬工程合約乃與長鈊公司簽訂、之前亦向長鈊公司請領工程款而受有長鈊公司簽發之支票,並開具以長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工程合約書、發票及支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確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所據。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取得施工圖說、報核施工圖均從被告獲得或核准、施工亦由被告督導、施工缺失扣款、追加工程均由被告行文原告,估驗請款亦由被告簽收等語,並提出原告函、工程審驗申請單、備忘錄、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惟本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長鈊公司、長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即為被告之次承攬人,縱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曾對原告為工程說明或要求配合,亦不得執此即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至原告固又稱: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捷運局中工處原告與分包商協調會中,張副處長曾提及長鈊公司非被告提報之協力廠商,應視為如子公司之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然上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又無其他適切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