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訴外人 吳鳳霞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每月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惟被告於借款屆期後並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㈡吳鳳霞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四
六之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給訴外人 張瑞薇 ,並非移轉給吳鳳霞,而被告將前開土地移轉給張瑞薇後,依淡水鎮農會之規定,吳鳳霞既非提供貸款擔保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本不能承擔原有之貸款,只有張瑞薇始能承擔,故被告顯已同意在淡水鎮農會之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改由新所有權人張瑞薇承擔。
⒉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雖曾以「 黃上平 邀同被告、 莊淑妃 向其借款一千六百萬元
,依法黃上平、被告、莊淑妃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查:
①依淡水鎮農會之對帳單記載,借款人只有訴外人黃上平一人,被告並非借款人,故被告實際並未對淡水鎮農會負有貸款債務。
②所謂「依法黃上平、被告、莊淑妃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究竟係依何法?從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從得知。
③淡水鎮農會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前開土
地若拍定後,淡水鎮農會即可收回一千六百萬元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雖收到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但並未給付分文利息或違約金給淡水鎮農會,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如何能請求吳鳳霞賠償被告須負擔利息債務之損失?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確實積欠吳鳳霞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息。但被告與吳鳳霞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吳鳳霞必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過戶,並應承擔被告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一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由吳鳳霞向淡水鎮農會繳納。迄今吳鳳霞並未依約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會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亦未辦理變更承受貸款,而拖欠農會之利息共達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繳之利息、違約金等),致淡水鎮農會屢向被告催討。
㈡因吳鳳霞未履行上開義務,致被告須負擔此鉅額之利息債務,此項損失,吳鳳
霞自應負責賠償。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與吳鳳霞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相抵銷,而此一抵銷權,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可行使,被告爰主張此一抵銷權,則在抵銷之後,被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
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付利息證明十份、本票三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一四六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份、匯款單五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吳鳳霞對之負有債務,兩相扣抵後原告已不得對之請求給付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吳鳳霞間負擔對淡水鎮農會貸款之約定,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
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貸款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由甲方(即吳鳳霞)承擔,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由甲方繳納」,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憑;又被告亦自承當初係約定由吳鳳霞直接向淡水鎮農會繳交貸款利息,則其與吳鳳霞此項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當吳鳳霞未依約向淡水鎮農會繳交貸款利息時,被告僅得請求吳鳳霞應向淡水鎮農會為給付,或是請求吳鳳霞賠償因不履行向淡水鎮農會繳交貸款利息的義務而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參照)。
㈡吳鳳霞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即未向淡水鎮農會繳交貸款利息之事實,雖為原告
所不爭執,然依據吳鳳霞與被告之約定,於吳鳳霞未履約時,被告僅得請求吳鳳霞應向淡水鎮農會為給付,前已述及,則其自不得遽以吳鳳霞違約之事實,主張其對吳鳳霞有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又淡水鎮農會雖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清償該筆貸款本息,然被告自承其尚未對淡水鎮農會為清償,亦難認其因吳鳳霞未履約之事實而已受有損害,而可請求吳鳳霞賠償。
㈢綜上,被告對吳鳳霞並無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無足憑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