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三號駁回上訴,緩刑五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邊,拾獲 楊因城 前失竊遭置於該處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旋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夥同乙○○○(另行通緝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衣服二件、裙子一件(上開物品歸丙○○所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行動電話通訊器材(此部分歸乙○○○所有,共計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等物品,並由乙○○○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楊因城」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楊因城」署押一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楊因城」之署押各一枚,表示乙○○○為「楊因城」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商品(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多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因城」,及附表所示之商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因城於警訊中指述該信用卡二張已遭失竊及同案被告乙○○○供稱該信用卡帳單為其以楊因城名義偽簽一節均約相符合,且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簽帳單收據影本三紙(商店存根聯)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偽造「楊因城」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內,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內偽造楊因城署押,盜刷十方通信器材行物品部分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緩刑期間再犯此罪,及其年紀尚輕,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十方通信器材行」、「多方服飾店(消費二次)、」等處消費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楊因城」署押均各二枚,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附表一:
一、「十方通信器材行」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楊因城」署押貳枚。
二、「多加服飾店」(消費二次)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楊因城」署押各貳枚。
附表二:(編號一,係以楊因城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盜刷;至於編號二及三,則係以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盜刷)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點)簽帳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方通信器材行二千一百六十三元
晚上七時零五分
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多方服飾店二千元
晚上七時四十六分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多方服飾店四千五百元
晚上七時五十五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