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亦屬廣義訴訟程序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329號(內含97年度執全字第247號)、97年度存字第376號、98年度聲字第502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