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07號
原 告 何百忍
訴訟代理人 孫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 律師
簡嘉宏 律師
被 告 汪宜芬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嗣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784元,復於104年7月23日具
狀擴張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78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書狀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9日發現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廚房屋頂產生嚴重
漏水,導致廚房天花板、廚具、廚櫃及相關電器用品損害且
不堪使用,天花板更因發霉變形而必須全部更換,甚至承租
系爭房屋之房客貴重物品及名牌皮包皆因泡水而損壞,更因
系爭房屋積水嚴重而需要借宿飯店休憩,嗣後發現實係被告
所有4樓房屋之水管破損漏水所致,故原告於104年2月12日
晚上即偕同社區主任委員 吳彥甫 與被告及其配偶進行協談,
被告並於104年2月14日委請先前做被告家的裝潢木工師傅進
行評估,惟該木工師傅表示因過年期間因休假而無法施作(
104年2月18日即除夕)云云,而原告更於期間與房客協商賠
償事宜。嗣待承租房客於104年2月26日遷出後,原告隨即催
請被告聯繫木工施工事宜,孰料被告事後推諉找不到木工師
傅云云,遲至104年3月1日始透過社區主任委員吳彥甫告知
原告及配偶孫美蘭自行委請木工師傅修繕,故原告翌日隨後
則委請 沈永宗 師傅評估,並經原告與沈永宗師傅協商後同意
將原報價7萬3450元調降為7萬元整,原告並將相關費用損失
彙整明細交付予被告,雙方並於104年3月3日晚上9時達成和
解,並於同年3月4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兩造合意拋棄相關權利,並以同意以
系爭和解書訂明兩造權利義務,該契約屬民法737條之和解
契約。兩造協商和解時就所有修繕項目、相關金額費用皆有
完全清楚之認識。先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屋因被告廚房水管漏水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木工、水電、油漆、廚具、烤麵包機、微波爐、熨
斗及熱水壺等財產造成損害,更因此造成原告必須支出房客
財物損失及住宿補貼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天花板、木工、水電、油漆、廚
具等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賠償原告損害電器、房客財物損
失及住宿補貼之損害,原告並於104年4月7日以臺北圓山000
143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所有修繕及財
物損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784元,及自10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9日或是10日,經樓下屋主轉由社
區主任告知: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房屋廚房水槽的排水管漏水。由於被告不在台北,遂請
社區主任代為出面了解情形處理並拍照,並主動打電話和屋主
聯繫。待回台北後,被告與原告配偶孫美蘭協商後續事宜,並
表明會儘速將原告屋內損害之天花板修繕,然遭孫美蘭以房客
尚居住屋內而斷然拒絕,孫美蘭並要求天花板修繕完成前,被
告廚房都不准用水。期間被告持續的釋出善意,希望早日解決
,因為快要過年,廚房都不能用水,實屬不便。惟孫美蘭仍以
房客尚在居住不便,及其本人在國外為由,予以拒絕。直到房
客租約到期遷出即104年2月26日後,雙方才於3月3日晚上協商
賠償損失,協商過程中被告表明系爭排水管漏水雖屬建商之工
作瑕疵,然因被告為屋主,被告仍願負善後之責任,並表明負
責維修原告天花板及清理現場回復原狀,然孫美蘭及原告以種
種不方便的理由再度拒絕被告之請求,並由原告及孫美蘭提出
一張自己打的損失清單,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清單之金額,原告
要自行雇工修繕,並答應隔日會給被告相關單據,被告基於信
賴原告所提數據為真和儘快解決問題的想法,遂簽下了和解書
。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係信賴原告損失清單所列屋內及物品
之損害狀況,而依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數字簽立和解書,詎經
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後,始知原告所提之內容,其損害程
度並非嚴重,依一般合理修復之費用或物之性質,原告所提出
之金額,顯逾填補財產損失之必要,被告自得依意思表示有錯
誤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另經被告調查比較修繕被告天花板
合理費用及向社區主任要得第一現場之照片、上網搜尋原告宣
稱因此漏水事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相關財物價格後,始知於簽
立和解書當時,係受原告自行灌水列印編輯之損失清單矇騙,
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於知悉原告天花
板回復原狀所需之真實費用及其他原告聲稱財產損失之真實價
值後,即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而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
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經被告撤銷意思
表示後,即自始歸於無效。原告因此漏水事件所受天花板之損
害,經被告訪價之結果,包括原告所僱木工沈永宗之估價,回
復原狀之費用,均不逾2萬5,000元,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此
漏水事件造成示告其他財物之損失,故被告認為賠償2萬5,000
元已可回復原告損害前之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
2萬5,000元之部分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
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論。查兩造於103年3月4日在麒園
社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雙方因甲方(即被告)所有之房
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與樓下乙
方(即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
段○○號3樓)間排水管漏水,造成乙方損害爭議事件,雙方
合意依下列約定條款履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3萬元,補
償乙方同意針對上揭標的之損害不再爭執。甲方同意配合
乙方木作施工期間,於104年3月15日前完成排水管修繕。
雙方承諾嗣後針對上揭標的無論任何情形任何一方或任何其
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
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見本院
卷第15頁)。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達成合意
而成立。證人吳彥甫即兩造房屋所在之社區主任委員在本院
證稱:兩造請伊居中協調,104年3月1日伊請兩造先行估價
,但在同年月3日協商時被告未提出估價資料,被告在協商
之前曾找自己的木工師傅到原告房屋自行估價,表示願意替
原告修復,但沒有在協商之前處理,伊覺得是因過年無法很
快找到工人施作,一開始協商是以被告修復為主,後來用金
錢解決,是因3日當天協議過程中,被告找工班的過程不順
利,後來才講到由被告出錢、原告找自己的工人修繕,原告
先列出清單,後來原告抓了一個數字就是13萬元,被告也覺
得可以,兩造在3日當天同意以13萬元和解,當下沒有立刻
有和解書,隔天即同年月4日 洪紹謙 擬了和解書給兩造簽名
,3日協調時被告曾質疑原告所列金額過高,協談過程中被
告曾出去打電話詢價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正面
)。證人洪紹謙即當時社區總幹事證稱:伊於104年2月12日
有到原告房屋,因原告的日籍房客通知房屋仲介說房屋淹水
,伊與房仲一起去,客廳裡面都是水,剛進去時客廳積水將
近1公分,廚房更嚴重,房客說是廚房裡面滴水,廚房天花
板確實有滴水下來,日籍房客一段時間不在、回來看到積水
很嚴重,房客不在家時廚房門關起來,廚房可能淹水更高,
伊到時房客已把廚房門打開,伊後來拿相機拍淹水的照片,
有拍到房仲掃水的畫面,房仲要求找師傅處理,但剛過完年
師傅不好找,有找到一位當天願意過來的師傅,伊晚上與師
傅過去看,希望趕快把水管漏水的部分處理好,師傅第二天
就來將水管漏水部分施工完成;但其他損害的修繕部分因雙
方對由何人僱工修繕有爭議,兩造協商每天都有不同的結果
,原告一直催被告找師傅來修繕,被告因為過完年師傅不好
找而傾向由原告自行僱工處理、被告付費,104年3月4日和
解書是原告請伊擬稿繕打,伊有問被告意見配合修正,被告
也有請法務擬稿,後來溝通一下,就用伊擬的稿來修正後,
兩造各別在大樓一樓櫃台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是以由和解書之內容及證
人吳彥甫、洪紹謙所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經過之證詞,可
知系爭和解書乃兩造就原告房屋漏水造成被告損害之賠償有
爭執,經協談後,互相讓步,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之和
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和解契約拘束。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4
年7月30日(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
原告10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
㈡至被告抗辯: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所提數據為真和儘快解決問
題的想法,遂簽下了和解書,被告於知悉原告天花板回復原
狀所需之真實費用及其他原告聲稱財產損失之真實價值後,
即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而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由,
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經被告撤銷意思表
示後,即自始歸於無效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號判決可資參
照)。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因甲方(即被告)所有之房
屋與樓下乙方(即原告)所有之房屋間排水管漏水,造成乙
方損害爭議事件,雙方合意依下列約定條款履行:甲方同
意支付乙方13萬元,補償乙方同意針對上揭標的損害不再爭
執。…三、雙方承諾嗣後針對上揭標的無論任何情形任何一
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
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見
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互相讓步,簽訂系爭和解書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證人吳彥甫即麒園社區主任委員在本
院證稱:104年3月1日伊請雙方先行估價,但在同年月3日協
商時被告未提出估價資料,被告在協商之前曾找自己的木工
師傅到原告房屋自行估價,表示願意替原告修復,但沒有在
協商之前處理,一開始協商是以被告修復為主,後來用金錢
解決,是因被告找工班的過程不順利,後來才講到由被告出
錢、原告找自己的工人修繕,原告先列出清單,後來原告抓
了一個數字就是13萬元,被告也覺得可以,兩造在3日當天
同意以13萬元和解,當下沒有立刻有和解書,隔天即同年月
4日洪紹謙擬了和解書給兩造簽名,3日協調時被告曾質疑原
告所列金額過高,協談過程中被告曾出去打電話詢價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正面)。證人洪紹謙即當時社區
總幹事證稱:伊於104年2月12日因原告房屋淹水而到原告房
屋,師傅第二天就來將水管漏水部分施工完成,但其他損害
的修繕部分因兩告對由何人僱工修繕有爭議,兩造協商每天
都有不同的結果,原告一直催被告找師傅來修繕,被告因為
過完年師傅不好找而傾向由原告自行僱工處理、被告付費,
104年3月4日和解書是原告請伊擬稿繕打,伊有問被告意見
配合修正,被告也有請法務擬稿,後來溝通一下,就用伊擬
的稿來修正後,兩造各別在大樓一樓櫃台在系爭和解書上簽
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已如前㈠
所述,可知被告是經慎重思考後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尚難認
為係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協商時曾提出之被證1
為原告所繕打自行估計損失之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乃協商賠償金額之參考,並非系爭和解書之附件,亦非系
爭和解書之內容,此觀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支付原告13萬元
補償原告漏水造成之損害、此後兩造不得再有異議,並未約
定實支實付或其他給付標準即明。況原告已支付沈永宗7萬
元、 許家宏 2萬元之修繕報酬(估價單、匯款單據及發票見
本院卷第89至93頁,沈永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
至被告所提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被告電詢他人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65至67頁),僅他人依被告所述
所為估價,其中沈永宗到場證稱有伊不認識的人打電話要伊
就出租套房天花板1、2坪漏水拆除重做報價、伊就傳被證7
的內容過去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尚難因此
認為被告詢價結果係修繕之真實費用。另被告聲請將本件有
關木作部分送請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木作部分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向德春木材行函詢是否為麒園社區提供廚房門片之廠
商、廚房門片新作價格為何及被證10報價是否實再,以證明
木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原告所稱之回復原狀之損害有嚴重
灌水、門片價格不實云云(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惟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告支付原告13萬元補償原告漏
水造成之損害、此後兩造不得再有異議」,被證1原告所列
之「木工估價明細」雖有「保護工程8000元、拆除工程
3000元垃圾清運4000元、木工工程:天花板22000元(
防腐角材及天花板)門含運送17000元、油漆4000元門
片噴漆8000元、水電工程:坎燈3組1500元溫度偵測器4
50元瓦斯偵測器2500元工資3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69頁),然該估價明細僅為原告於協商中自行估計損失而繕
打之明細,係作為協商賠償金額之參考,並非系爭和解書之
附件或約定之履行內容,被告之配偶曾於104年2月14日請做
被告家裝潢的木工至原告房屋估價(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
170頁),漏水後原告一直催被告找師傅來修繕,被告因找
工班不順利,而約定由被告給付金錢,又104年3月1日社區
主任委員吳彥甫有請兩造先行估價,於104年3月3日協商時
被告曾質疑原告所列金額過高而出去打電話詢價,被告既經
慎重思考後始於104年3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支
付原告13萬元補償原告漏水造成之損害,則縱然事後就木作
、天花板或門片等之修繕有不同之估價,亦無從因此認為原
告有詐欺情事或影響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給付義務,故本件
上開被告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
明是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是經慎重思考後始簽立
系爭和解書,尚難認為係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
至46頁),其撤銷並不合法。併予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