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1號
原   告 橙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儁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被   告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樓之一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第十
一點鑑定結論(四)(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
1房屋(下稱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10樓之1
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發現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有漏水情形,嗣分別委請
訴外人竹一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前往勘
查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均認9樓房屋發生之漏
水損害,乃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出現堵塞或管線滲漏水所
致。詎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進行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查
明前述漏水原因,計支出抓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鑑定費用30,000元。又原告因9樓房屋平頂漏水,委請訴
外人楊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格公司)進行清潔,支出清
潔費用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就10樓房屋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
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
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僅係單純根據原告
單方指述之現象及處理經過,以肉眼就外觀所為之判斷,並
未本其專業為通水或灌水試驗。又103年上半年間曾因大樓
頂樓清洗水塔,大量排水至共同排水管,但因該棟大樓諸多
住戶均將陽臺外推,堵塞共同排水管,故該排水自10樓陽臺
排水孔及冷氣排水管倒灌而出,致10樓陽臺漫水,損失頗重
。由於10樓房屋結構未曾改變,冷氣排水向來使用合法之排
水管線,經大樓之共同排水管排至地面,且10樓房屋陽臺並
無用水,牆壁壁面不曾有發霉痕跡或滲漏現象,故合理之推
測,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來源,應係雨水或大樓共
同排水管之排水。另9樓房屋有陽臺外推之違章情事,結構
及管線已有重大改變,房屋天花板及樑交界處復鄰近附近大
樓共同排水管,均可能係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成因

㈡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堵塞或滲漏,因
老化或人為封堵致滲漏問題而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該大樓之所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9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0樓房屋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962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原證2、3)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9樓房屋滲水原因為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出現
堵塞或管線滲漏水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9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10
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管線滲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就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
)(b)之漏水修繕工程,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9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管
線滲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就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b)之漏水修繕工程,是否
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9
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有10樓房屋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有漏水情形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原證4
)。又經原告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9樓房屋後陽
臺平頂漏水原因研判進行鑑定,經該會103年7月29日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以:「六、鑑定經過
:⑴本會於103年7月7日收受申請單位之鑑定申請書,本會
即發文給申請單位;並配合裝修期間無裝潢遮蔽漏水處期
間,通知會勘日期訂於103年7月14日;並於當日會勘時由
樓上承租戶同意下進入10樓之1會勘。⑵本會指派之鑑定技
鄭兆鴻 技師於上述會勘日期親赴現場,會同申請單位進
行會勘,在10樓之1現住戶充分配合下,於上述日期即勘查
完成(勘查工作內容詳附件四)。」、「十一、鑑定結論
:經當日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樓上(10樓之1)漏水成因
,惟於漏水發生後則由申請單位建請10樓之1住戶將冷氣水
排到水桶後再清除;則樓下9樓之1後陽臺平頂即無滲漏水
現象。故研判係10樓之1冷氣排水管線出現堵塞或管線滲漏
水,致使樓下9樓之1後陽臺平頂及梁交界處出現滲漏水現
象。為避免再度造成裂縫處漏水,並有銹斑及水漬等直接
損害,建議(10樓之1)儘速研商處置冷氣機冷凝水排水問
題」,有該會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7頁),足徵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漏水情形,係
因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上開鑑定結
果乃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堪採信。
3、至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僅係單純根據原告單方指述之
現象及處理經過,以肉眼就外觀所為之判斷,並未本其專
業為通水或灌水試驗云云。惟查,鑑定當日係於10樓房屋
承租戶同意下,進入10樓房屋會勘,並於10樓房屋現住戶
充分配合下完成勘查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頁)。又本件未為通水或灌水試驗,乃因依
原告所提供漏水錄影帶、現場水源、裂縫、水漬研判,及
於10樓房屋陽臺冷氣機冷凝水排放至塑膠桶後,9樓房屋即
未再發生漏水現象可知,9樓房屋漏水水源與漏水路徑均極
為單純顯著,因果關係相當顯著,是無須進行通水或灌水
試驗等節,並據鑑定人鄭兆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無訛(見
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足徵鑑定人係依現場水
源、水漬位置、裂縫狀況,輔以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帶畫面
,根據經驗綜合判斷9樓房屋漏水原因,並本於自身土木相
關專業,依照一般工程經驗及綜合判斷本件漏水路徑極為
顯著,僅據現場因果關係即可判斷9樓房屋漏水成因,無須
進行通水或灌水試驗即可作成鑑定結論。是被告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來源,應係雨水或
大樓共同排水管之排水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
:「六、鑑定經過:⑴本會於104年4月10日收受申請單位
之函文,本會即發文給申請單位;並通知原告及被告雙方
律師,通知會勘日期訂於104年5月26日;於當日進行長安
東路2段67號9樓之1及10樓之1室內會勘。⑵本會指派之鑑
定技師 王春煌 技師與鄭兆鴻技師於上述會勘日期親赴現場
,會同原告、被告及雙方律師進行會勘,在9樓之1所有權
人、10樓之1所有權人及現承租住戶充分配合之下,於上述
日期即勘查完成(勘查工作內容詳附件四)。」、「十一
、鑑定結論:......⑵於此次鑑定會勘目前10樓之1地板排
水孔已封死,而冷氣冷凝水管亦用水桶承接冷凝水,由原
告(9樓之1)於102年12月購入所提供之後陽臺平頂可能的
第一次漏水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詳附件五、六)。⑶被
告(10樓之1)提供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過境造成後陽臺
積水20公分,102年秋天為大樓清洗水塔水由冷氣排水孔溢
出及102年10月、11月樓上11樓清洗地毯造成後陽臺積水,
為造成9樓之1後陽臺平頂滲漏水的原因(詳附件八)(以
上事件皆發生於9樓之1現屋主購買成交之前)。⑷針對上
述被告(10樓之1)所提出之3點,經本公會技師於當日會
勘陳述結論如下:(a)目前第1點已排除,原告(9樓之1)
所提之後陽臺平頂第1次發生漏水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
10樓之1)所提102年的蘇力颱風無關。(b)目前被告(10樓
之1)所提第2點及3點確實乃非被告所造成,但因當日會勘
目前該棟大樓管道間已無法使用,該棟大樓各住戶均外遷
給排水管線於室外逃生梯外側(詳附件四現場會勘紀錄)
,故第2點及第3點研判乃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使用,進
而造成9樓之1後陽臺平頂發生漏水,目前10樓之1後陽臺地
坪排水孔已封死,則9樓之1後陽臺平頂則並無再出現滲漏
水現象,惟獨冷氣機冷凝水管之排水」,有前揭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依前揭鑑定
報告內容,足徵9樓房屋天花板滲水來源並非雨水或大樓共
同排水管之排水所致。復參以鑑定人鄭兆鴻就9樓房屋漏水
來源,有無可能為大樓本身公共排水管排水不當所致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本件因果關係非常顯著,鑑定
當時並未查看公共排水管位置;又公共排水管回堵雖有可
能為9樓天花板漏水成因,但因鑑定當時現場並無繼續滲水
的現象,研判管線應無回堵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是公共排水管是否確有回堵情形
,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就9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大樓共
同排水管排水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5、被告又抗辯9樓房屋有陽臺外推之違章情事,結構及管線已
有重大改變,房屋天花板及樑交界處復鄰近附近大樓共同
排水管,亦可能係造成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成因云云。
然查,鑑定人鄭兆鴻對此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欠缺當
初大樓結構圖及管線圖,不清楚結構或管線有無改變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是9樓房屋結構或管線是否已
有變更,亦有疑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難採憑。
6、次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
頂漏水,係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已
如前述。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對於9樓房
屋之所有權,顯已造成妨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修復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以防止其妨害。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修復方式為
何,經該會建議被告(10樓之1)將冷氣機冷凝管線遷移至
室外避免再次發生滲漏水,另10樓之1後陽臺外牆壁面上之
冷氣機冷凝水排水管亦請一併封堵,以避免公共排水管線
一旦回堵時再度冒水出來。上開工法、工項並經該會參酌
原告所提修繕單據認所需費用為8,000元,有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
審酌前揭工法、工項精簡而得,且所需費用尚非過鉅,核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將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b)之漏水修繕工程,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並有明文。
2、經查,原告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之漏水,乃被告10樓
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既經認定如上,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冷氣排水管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因冷氣排水管線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乃至於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3、再查,原告為釐清本件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而委請竹一公司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9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
,計支出抓漏費用1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復為清
理漏水情事而委請楊格公司進行清潔,支出清潔費用5,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原證10、11、13),核屬必要費用。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30,000元+5,000元=45,0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致原告
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漏水,被告未盡設置保管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0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4)(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之;暨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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