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葉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6.75%至1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雖曾債務協商,又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毀諾,被告未依
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16萬5978元(本金16萬3201元)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毀諾註記證明、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