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於民國95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引用稻香酒一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86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因逆向行駛,經路過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甲○○發覺乙○○酒味甚重,且逆向行車,而欲請乙○○停車受檢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甲○○依法執行職務實施攔檢盤查時,拒絕盤檢並加速駕車逃逸,甲○○隨即駕車追緝,乙○○於行駛至同路段68號前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77號重型機車右前方踏板,乙○○停車後,即對甲○○吐口水,並施以徒手或腳踹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乙○○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甲○○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當場侮辱員警甲○○。後經支援員警到場一同逮獲,始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96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丙○○為被告乙○○之配偶,因被告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於95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丙○○以言詞表示願為被告之輔佐人,無須再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殷尚群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及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該當。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作生理平衡檢測表,無論係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及金雞獨立30秒之檢測結果,均為不正常,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對於警員甲○○到場執行公務之際所為辱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徒手或腳踹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三罪間因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係小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又因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領有精神重度障礙手冊),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被告以穢語辱罵值勤員警,並對之施強暴犯行,顯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損及值勤員警身體、名譽之法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