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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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9、2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或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均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被害人乙○○、 陳威豪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被害人 呂政諭 、 鄭閔中 、 陳泓諭 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約新台幣10萬元,行為實有可議,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