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平均一天就要施用一次等語,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86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故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行為已跨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未符減刑條件,無庸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於查獲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驗後重0.0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