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1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推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甲○以93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女狼KTV」後門處,將「女狼KTV」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酒品,搬運上其所有之手推車,而竊取該等酒品得手。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自強二路196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已發還「女狼KTV」負責人丁○○)與前開手推車1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酒品及前開推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酒品是裝在箱子內,伊是連同箱子一起搬走,而伊搬的時候,僅有空酒瓶,酒瓶裡面並沒有酒,伊以為伊搬的東西是沒有人要的,才會將之撿走要拿去販售換取現金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且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頁)(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甲○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甲○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及手推車1輛扣案足憑。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員警查獲本案時,扣案如附表所示酒品均包裝完好、尚未經開瓶飲用乙情,有前開蒐證相片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搬運上開酒品時,該等酒品均未曾開啟過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其所搬運之物品僅係空酒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如附表所示之酒品,既係包裝完好之新品,且數量非少,客觀上無從使人產生係他人所棄置不要者之誤認,且被告自承拿取該等酒品之目的,係要將之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亦知悉該等酒品係有價值之物,準此,被告未經他人允准,而拿取非自己所有之物品,並瞭解其所拿取之物品非無價值之物,則其主觀上自可認知前開酒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棄置不要,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家庭史及病史,並為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裡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程序,鑑認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各方面之能力表現明顯低於一般水準,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而其行為能力及判斷力之缺損,已是長期持續之狀態,曾經多次環境修正,亦無法恢復到完全行為能力,推斷其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96年5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69000154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96年6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769號函附卷可參(見甲○卷第34至41頁)。是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並於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能力不若一般常人,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未受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手推車1輛,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雖被告於甲○審理中改口陳稱該手推車係其在案發地點取得云云(見甲○卷第55頁背面),然依證人出具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上開手推車因非「女狼KTV」所有而未經其取回,足證被告警詢、偵訊中所陳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甲○(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臺灣啤酒│5箱│├──┼───────────────┼─────────┤│2│威廉波特│9瓶│├──┼───────────────┼─────────┤│3│ 百齡譚 17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4│格蘭利威12年蘇格蘭威士忌│4瓶│├──┼───────────────┼─────────┤│5│ 馬諦氏 尊者蘇格蘭威士忌│1瓶│├──┼───────────────┼─────────┤│6│JOHNNIEWALKER│4瓶│├──┼───────────────┼─────────┤│7│ELDESCANSO│2瓶│├──┼───────────────┼─────────┤│8│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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