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488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學堂路106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而雙方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乃竟未注意讓行致撞及適由學堂路10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02號重型機車,使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伊因此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且伊因傷而身心皆感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4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巷口時理應禮讓交岔路口之車輛並減速慢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禮讓且為減速,致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於系爭車禍自無過失而不須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910元(醫療費用7,013元、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計87,013元,減除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為60,9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前開車輛○○○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學堂路106巷交岔路口時,乃與適由該巷由南向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之由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伊因此倒地而受有左手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認其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惟其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則因上訴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經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查閱卷附之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影本查明無訛,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兩造於本件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奉化街與學堂路10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段均為鄉道,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另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係頭東尾西停置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其右前輪(自後觀之)距奉化街路緣為
2.1㎡,右後輪路路緣沿伸線為2.3㎡,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則倒置於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其前後輪距奉化街路緣沿伸線各為1.4㎡、1.3㎡乙節,此有卷附刑事卷宗影本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件可參,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撞擊至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而後倒地,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乙情,亦經被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明,是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既為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為未劃分幹、支線之鄉道,而依肇事後現場狀況、雙方所陳行向以觀,本件上訴人為左方車,被上訴人則為右方車,以雙方均同為直行車之情,依上開規定,為左方車之上訴人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上訴人先行,則系爭車禍顯係上訴人未注意讓行所肇致甚明,且此亦核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訴人左方車未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相符(刑卷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參照),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要直行穿越奉化街返家,其經常經過該路口知要減速,而被上訴人係於車行出了巷口後才看到上訴人所駕車輛,要煞車已來不及而撞上乙節,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陳在卷(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第38頁),是依上述之事發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且上訴人車行係於奉化街之中央(路寬6.3㎡,距路緣為2㎡餘),以此距離衡以被上訴人自陳當時車速僅為20-30公里且知應為減速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行近巷口之時理應得以見及上訴人所駕車輛東來而得予閃避,今被上訴人既連煞車均已不及即行撞上,顯見其於斯時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甲○○左方車未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4,餘之1/4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受傷後乃計支出醫療費用7,01
3元,並僱用訴外人 莊光熙 從事看護工作而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所願負擔(本院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被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及其輔佐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住院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移除鋼板及肌腱鬆筋手術,且為門診復健治療已如上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之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乙部,上訴人名下則僅有汽車乙部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酌予之慰撫金60,000元尚屬相當,且此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7,013元,此之損害賠償額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1/4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5,26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受領診療、看護等保險給付金額計41,821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強制險損失明細乙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8頁),是被上訴人既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上開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加害人即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3,43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依法即為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於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