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
㈡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上坑子口9號居桃園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因積欠他人金錢,需款孔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4月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4月11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存摺等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偽稱自己為「營通國際公司專員 郭登賢 」,向乙○○佯稱其參加抽獎獲得港幣30萬元,需先匯款購買慈善基金,並要乙○○撥打由 黃國慶 (另行通緝)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查證,及向 阮美鳳 (另移轉偵查)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見證律師」處查詢云云,乙○○不疑有他,撥打電話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偽裝「唐永洪律師」接聽,並告知乙○○匯款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9日,在臺中縣○○鎮○○路35之10號,匯款6萬2,000元至 劉玉堂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94年4月20日,在同上址匯款5萬元至前揭甲○○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中。乙○○匯款後經查證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將銀行帳戶販賣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明被害人確於94年4月20日匯款5萬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第一銀行永春分分帳戶存摺等金融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助力,尚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僅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常業詐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於95年2月6日修正通過亦已將常業詐欺屬於該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之規定刪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從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不能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冀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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